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3民初45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223745148798K。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鹿寨县某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安某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鹿寨县某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6324.43元(该利息以1148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45%,从2017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1日,暂计为26324.43元,之后利息计至被告一、二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共计141124.43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承建的鹿寨县某某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中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工程,首先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地点:鹿寨县”,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承包方式:1、外脚手架为包工包料……。2、模板支架为包料不包工……”,其次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1#楼悬挑外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使用的期限为12个月):单价为48元/㎡。2#楼、4#楼落地式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使用的期限为8个月):单价为33元/㎡……”、第(二)款约定了“(1)地下室模板支撑按建筑面积计算(使用的期限为3个月):单价为39.5元/㎡……(2)±0.00以上模板内架,按建筑面积计算(1#楼使用的期限为6个月)、(2#楼、4#楼使用的期限为3个月):单价为39.5元/㎡……”,最后在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项目部施工员***/***/***、总工***、项目经理***等人分别签订了11份《施工任务结算单》,并且在结算单中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价款、2#楼的外架超期费用共计为57926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分管领导何某、商务组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签订了《工程施工任务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单》,并且在结算单中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的工程量价款共计为2725575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签订了《工程施工任务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价款为3304835元(579260元+2725575元-3304835元),被告一已经支付了2120000元,届时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184835元(3304835元-2120000元=1184835元)。2018年3月9日,案涉工程项目在建设方即被告三、监理方、施工方即被告一、设计方和勘察方共同见证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7月31日,被告一项目债权债务管理科科长温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截止至2023年7月31日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4800元,2023年9月18日,原告将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告知被告一负责人***,***对欠款数据无异议并答复原告“甲方给了就想办法付给你们”。另查明,***为被告一项目经理、温某为被告一员工,***为被告一负责人,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位于鹿寨县创业路与龙田路交又路口,被告三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二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一应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即应在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现被告一未按约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计息利率为同期LPR利率即为2023年10月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45%),又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和《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一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中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三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三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三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请的工程款,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已经通过了项目相关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不欠付原告相关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提供相应未支付完款项的证据。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要求支付的114800元没有依据。2.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已经通过了项目相关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再计取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二安某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合同》并未有违约责任或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的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涉案项目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现该项目已经超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二、三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鹿寨县某某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鹿寨县龙田路以东,创业路以北,经七路以西,民生路以南;工程内容:共3幢;签约合同价:107490116.82元;签约合同价为包括了建安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列金额、暂估价、设备费的合同总金额;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拨付的额度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发包人在14天内确认,并于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保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等等。 2014年11月13日,***(乙方)与二安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鹿寨县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地点:鹿寨县;工程规模:地下一层,地上五层,面积约3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1、外脚手架为包工包料……;2、模板支架为包料不包工……;工程款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的工程内容,双方以施工任务清单或结算单形式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与二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11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二安某某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价款及2#楼外架超期费用共计579260元。2016年12月8日,***与二安某某公司分管领导何某、商务组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签订了《工程施工任务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单》,确认原告***合同内的工程量价款共计2725575元,结算单中亦加盖了被告二安某某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9日,***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签署了一份《工程施工任务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任务总价为3304835元,施工已借款212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验收合格。 根据***与温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23年7月31日,***通过微信询问温某案涉工程尚欠金额的准确数,温某回复:“我只能给你项目提供的债权债务表里面的数据,是不是准确数你要跟项目核对”“鹿寨文化艺术中心:114800,鹿寨教师保障房:452332……”。2023年9月18日,***将与温某的聊天记录截屏告知***并询问***何时可付款,***回复:“在结算中,快了”。2023年9月26日,***再次询问***,***回复:“在等甲方给钱”“……甲方给了就想办法付给你们”。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33379319.94元。 再查明,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二安某某公司负责人,***系二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温某系二安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二安某某公司与***签订《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脚手架、模板支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安某某公司代表人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任务人工费及材料费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任务总价为3304835元,已付款21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二安某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4800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其与被告二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抗辩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没有欠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二安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二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148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与二安某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模板支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安某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现整体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14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安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二安某某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主张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起诉之日的一年期LPR计算,即按2023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利息应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二安某某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二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抗辩主张双方达成了新的付款条件,即需要甲方支付款项后才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多次与***友好协商支付余款事宜,并非达成新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07490116.8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而截止2020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79319.94元,现案涉工程未结算审定,无法确定欠付金额,且某乙公司已按项目进度及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可以认定汇一联不需要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1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被告鹿寨县某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核对位***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