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10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施工工程款57627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混泥土)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该项目系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新区**区改造项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及单价,施工项目、付款方式等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按量施工完成。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的工程款为915940元,被告已支付66501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93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过,至今被告仍尚原告工程款57627元。原告要求支付余下工程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及拖欠工程款。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原告的诉状中载明,原告是通过与***签订施工协议从而进入某乙公司承建的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并且原告是与***进行完工结算,并非与某乙公司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某乙公司主张。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57627元及承担诉讼费,无合同依据。二、某乙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了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某丙公司又将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分包给***队组施工,由***组织工人完成混凝土浇筑施工。三、在项目部进行劳务工资支付情况排查过程中,***于2022年7月26日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确认已收到涉案项目混凝土浇筑工种的结算款2538800元,并承诺该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绝不拖欠民工工资,绝不发生任何劳资纠纷。保证民工不上访、不闹事,否则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如因发生民工劳资纠纷、上访、闹事等事项给某乙公司及项目部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将由其本人全额赔偿并自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涉案项目不存在欠付混凝土浇筑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5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方)就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柳州市柳东新区,九子岭大道西面,九子岭大道和职校交叉口西南面。工程合同总价约为3.83亿元,劳务分包款总额暂定为9575万元。2、承包内容:基础和主体工程的全部土建劳务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主材,包辅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3、总工期: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10月23日止,共1322日历天,实际起始日以承发包双方签认的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在某甲公司印章确认。 2020年5月17日,案外人某丙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劳务分包人,乙方)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混凝土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1、承包方式:(1)地下室及主体结构混凝土:包人工、包振动机械、磨光机、劳动车及小型辅助工具,养护用的水管等。(2)场地内路面硬化:包人工、包振动机械、磨光机、劳动车及小型辅助工具,养护用的水管等。(3)包振动棒、振动器、平板振动器、磨光机、电线、插头、碘钨灯、铝合金、铁锹、麻线、斗车、灰桶、水管、刮杠、铲子、抹子、砼养护用麻袋、从施工用水主干管道至施工面的软管及其他手工工具等一切该砼工程所需工具及维修保养。2、单价:单价明细组成及计算依据详见附表一。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附表一《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混凝土单项人工单价表》载明:地下室混泥土浇筑20元/?,地上主体混凝土浇筑15元/?,等等。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某丙公司印章。 2020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代表签订《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混凝土)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主要约定:1、承包方式:地下室及主体结构混凝土,合同单价包含且不仅限于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混凝土浇筑、振捣、找平、修补,模板堵底口缝隙,包括楼层。工完场清,打完过后,下层板面脚缝清理。(楼顶、花甲不包括在内)2、付款方式:(1)乙方在所承包范围内在层以下的工程量,民工工资按每月甲方二安专付款,乙方所完成地下室工程量的50%工程款。(2)乙方在所承包范围内在楼层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3)工程完成后,结算时三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混凝土单项人工单价单:地下室混凝土浇筑13元/立方,楼层主体混凝土浇筑11元/平方。协议书空白处手写体注明:“年底工程总产量结算90%”“后浇带以后提”,***在手写内容处签名确认。甲方代表处仅有***个人签名捺印,未注明甲方所代表的公司名称亦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原告称前述协议是***事先打印好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注意到协议标题注明了某丙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说明过某丙公司情况。 2021年8月18日,***与***签订《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混凝土浇筑完工结算凭据》,载明:“一、本人***2020年8月5日承接***的混凝土工作,现已完成所承包的A04(7.8.9.10、11.12.13)栋楼的混凝土浇筑工作。二、所有工作的总产值915940元,工作开始至结束本人在公司拿到665010元,现还欠我工人工钱250930元。三、在***和***共同算清所有工钱没有错误的情况下签字生效,请尽快结清所有工钱。尚欠***25930元。”***在“混凝土班”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落款日期,***在前述单据其姓名处签名捺印。 2022年7月26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承包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相关工程(工种:混凝土),现工程主体完成已跟项目部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538800元。本人于2022年7月26日收到全部款项。本人承诺将该款项优先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绝不拖欠民工工资,绝不发生任何劳资纠纷。保证民工不上访、不闹事,否则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如因发生民工劳资纠纷、上访、闹事等事项给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及项目部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将由本人全额赔偿并自愿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本人确认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 据***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为“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2日上午08:55时,***向“何某”发送微信信息:“何经理你好,麻烦你帮通知老肖某下,如果再不回我信息,或打电话给我,我这边起诉他了。”同时,***向“何某”发送一张《A04》工程量手写统计单图片,载明工程款金额合计852637元,借支745010元,尚欠107627元。随后,***向“何某”发送微信信息:“还欠我们工人五万多”。何某回复:“上次他和我吵架,我把他删除微信了。” 庭审中,据原告陈述:原告与***是邻居关系,***称有个工程项目可以分包七栋楼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给原告做,工程款是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遂同意并与***签订了案涉协议;签订案涉协议时***未向原告出示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协议是在某乙公司项目部签订,之后原告与某乙公司项目部的何某经理对接工资发放事宜;原告的施工内容是案涉整体工程中7-13栋楼的地下室及楼层主体的混凝土浇筑,只包工不包料,施工队伍人员不固定、最多时达25-26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是班组成员的工资集合,而是按照案涉协议结算的工程款,包括了利润;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18日完工并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凭据后原告退场;原告施工产值是915940元,扣除了《A04》手写单中的扣款后,工程款合计为852637元,以借支的形式付款745010元,出具《A04》手写单大约是在2021年8月18日出具结算凭据的两天后,原告和***确认尚欠工程款107627元,该手写单是***的笔迹,再之后***通过桂建通由某乙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所以尚欠工程款57627元;已发放的工程款大多数是通过桂建通平台以发放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个人向原告现金支付10000元用于购买工具。 据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即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人是柳州**安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总包人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成立某某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是***;***是混凝土浇筑班组的劳务代表,与某乙公司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和劳务关系,何某不是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无权代表某乙公司确认欠款;案涉项目与2020年3月开工,目前该项目出于停工状态,未完工、竣工验收及交付;2022年7月,某乙公司对处于停工状态下劳务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排查,要求某丙公司的劳务班组出具支付工资的情况说明,***作为混凝土的施工班组,向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出具承诺函说明其已收取全部劳务款项并承诺发放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诉请的施工工程款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人为柳州**安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总包人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基础和主体工程的全部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将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给***,***再将共计七栋楼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劳务班组人员施工,按工程量计酬,赚取工程利润。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某乙公司,所提供的案涉协议系原告与***签订,该协议显示***在“甲方代表”处落款,但并未注明“甲方”所代表的公司,而案涉协议标题虽注明案外人某丙公司,但原告陈述***从未向其提起过某丙公司,***亦未向其出示过某丙公司或某乙公司的授权材料,也无证据证实***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在案涉分包工程结算时,***作为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凭据得到某乙公司确认;在原告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表明其系向***催索欠付工程款,需要“何某”帮忙联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分包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从始至终均为***。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二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施工内容仅为劳务且已完工移交给***,据某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已停工,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可参照案涉协议的约定要求***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柳东新区平地安置棚户区改造项目混凝土浇筑完工结算凭据》《A04》手写单确认的“工程总产值915940元,扣除扣款后工程款总价为852637元,借支745010元、尚欠107627元”,并自认此后又收到付款50000元,故***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为57627元(107627元-50000元)。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6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