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兴盛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4126号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三旗港村木鱼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楼区。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盛建材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从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07××××2595)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7451)转账300000元,借款用途注明“借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故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向其偿还债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涉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