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6民初797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钢城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泰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钢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215062.63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第三人***介绍,到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2022年6月23日下午,***为被告双利公司安排的运输车装运排水板。因当天多次下雨,排水板本身就很软很滑。当***和其他工友装到一半多时,***踩的排水板上雨水囤积形成的小水坑使***滑倒,摔到了大车外面的地上。事发后,双利公司派车把***送到了山东颐养健康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医治。因***伤势较重,当晚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该事故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因双利公司在***实施装车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双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双利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双利公司从事装卸劳务过程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原告自己或劳务承揽人***承担责任。双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确定责任前,应先确定双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安排,自然人提供劳动会形成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按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劳动关系纠纷由劳动仲裁解决,劳务关系纠纷由法院解决。从本案由人民法院审理来分析,原告是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我国民法典关于劳务关系规定的1192条、1193条均规定了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处理原则,1192条是关于个人之间的规定,1193条是承揽人的规定。根据委托人向代理人交待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损害是在***或***组织的集体承揽队从事双利公司装卸工作的过程中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或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双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存在严重的过错。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双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应减轻双利公司的责任。为保障劳务人员的权益,被告为所有与双利公司有关的劳动、劳务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折抵双利公司的赔偿份额。三、***虽是双利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双利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并无混同现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同被告双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陈述:我们是给双利公司干活,双利公司的***在一个装卸群里问了一句,我们群里谁有空去,从2022年2月份开始干,原告是6月23日出的事,我们是按件计费,我们双方共同计数,工资是每月一结,我们自己共同算好,把工资交给双利,双利把钱转给我的银行卡或者是微信,我再根据我们的单子发给原告他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在一起做装卸工,通过***作为联系人,哪里有装卸工作就去哪里工作。2022年6月23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双利公司处干装卸工,装运排水板。当天下雨,原告踩在排水板上滑倒,摔到了大车外面的地上。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莱芜中心医院治疗,莱芜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挫裂伤、右腕外伤、左髋外伤、右股骨颈骨折。因伤势过重,2022年6月23日又转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每日两人护理,由原告的妻子***与儿子***共同护理。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花费33539.83元,其中在莱芜中心医院花费1458.06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32081.77元(门诊花费1620元、住院花费30461.7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有治疗高血压的“吲达帕安片”等的费用,原告本次伤害的医疗费用中应扣该费用。 原告提交了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装卸聊天群聊天记录一宗,用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双利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接受双利公司员工***的指挥和安排。在录音录像的17分45秒,***称“……直接打工资的这种和我外雇的绝对不是一样的”。另原被告在该录音录像中均承认原告在装卸过程中穿了拖鞋,对此情况被告方的员工***曾制止他。被告认为***的所称的外雇人员是其本人认识错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转款记录,其中4月26日收款4289元,5月26日收款3137元,8月3日收款2799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多次收到第三人***向其发送的红包,未显示金额。原告称其平均日工资为18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双利公司曾为原告***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险,截至开庭之日,该保险未赔付。 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一宗(共13张),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有连号情况,其中成品油发票不能认定为本案交通费。 另,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双利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显示被告双利公司为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年11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住院7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80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双利公司向***支付装卸费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转款资料5页,用以证明***系双利公司装卸劳务的承揽人,双利公司每月与***汇总、结算装卸费总额后,与***进行支付结算。2022年5、6月装货单一宗,2022年6月份装卸费用28814.8元与6月份装卸费用总额相同,上述电子回单及转款资料共同证明双利公司的的装卸劳务是由***带领的装卸队按完成装卸劳务的工作量收取报酬,证明***与原告系装卸劳务的承揽关系,他们按装卸劳务的工作量收取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付款方***将相关款项装卸费支付***,这一支付说明***作为被告作为双利公司的管理人员直接结算装卸费用。 第三人在庭审中称,他不是个人和双利公司发生承揽关系,其与原告是共同给双利干活,劳务报酬他只是代发。车下的工人负责将排水板抬到叉车上,第三人开叉车,叉车把排水板放到车上,原告他们再把排水板摆一下。叉车是双利公司的,装卸地点就在双利公司院内。被告对第三人陈述的干活过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方为被告双利公司装卸排水板,纯属提供劳务,其获得的报酬也是劳动力的价值,原告等人提供的这种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他们必须按照雇主的要求装卸排水板,该劳动并不是复杂的技术性劳动,且被告方还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工作提供叉车设备,并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而第三人仅是工资的代发人,其在代发工资的过程中也未获取任何报酬。故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分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其受伤时的操作过程(事故发生当天下雨,排水板湿滑,原告在装卸货过程中却穿着拖鞋,在被告方工作人员提醒后仍然未改正),其在操作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综上,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统计数据,综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费用核定为33539.83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为240天”,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但该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明确(也无法计算)原告的日工资数额,且原告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民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252元(49050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期间其妻子***与儿子***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每日一人护理90天”,原告未提交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0400元【住院期间为1400元(100元/天/人×7天×2人)+出院后为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7天,共700元(100元/天×7天)。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20天”,故支持其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8、鉴定费,参照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给自身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903.83元。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双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32.7元(180903.83元×70%)。因被告双利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为双利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双利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被告***应对双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6632.7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930.5元,被告山东双利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