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02民初4720号
原告:韩某,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中国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中国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住户楼顶基站(原告住所楼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体检费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前在未作事前告知的情况下,偷偷摸摸与新城尚东区物业私下签订协议,将基站建于原告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楼××室顶上(跃层式,18楼两朝南卧室),与卧室间距不足50厘米,与原告整体住所不足5米。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基站与居民的距离至少为15米,特别是5G基站,天线主射线方向距离建筑物的最小高度为22米。近5年来,原告常觉左侧头部不明原因抽痛,夜间入睡难,睡后易醒,神经衰弱。经邻居提醒,才发现卧室顶上安装了移动基站。一家人长期处于电磁辐射中,对身体造成伤害。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原告住所楼顶基站,并对原告一家作相应经济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通信基站系建造于XX小区11幢乙单元顶楼屋顶,该场地属于该单元所有住户的共有部分,拆除基站应当取得该单元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故原告作为单独业主不能代表其他业主要求拆除基站。案涉通信基站的设置合法合规,被告建设基站前与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订有信号覆盖合作协议,为该小区及周边的社会公众提供通讯信号,营造一流的通信服务质量,具有社会公益性,若是拆除,将会对通讯信号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移动通讯设备无法正常接打电话、无法上网等。另外,被告在得知原告反映的辐射问题之后,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基站的电磁辐射数值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该基站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不存在辐射致人损伤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损伤与基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常州市天宁区XX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0年6月4日登记在韩某等人名下。韩某陈述XX小区11幢共3个单元,每个单元3户,总共17层。
某甲公司向X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安全场所供某甲公司安装系统设备,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2019年某甲公司在案涉房屋屋顶安装基站。
2024年7月26日,某科技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某甲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楼顶基站出具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监测期间,各监测点位电磁环境功率密度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公众暴露控制限值的要求。同时,均满足《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要求的单个项目功率密度限值不超过GB8702-2014公众暴露控制限值功率密度的1/5的要求。
审理中,韩某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构成为体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韩某认为某甲公司基站辐射造成韩某损害,经本院释明,韩某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韩某的诉讼请求。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共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据上述规定,无不得在居民区设立基站的强制性规定。其二,某甲公司设置基站的行为虽然是一种经营行为,但通信基站等设施亦同时兼顾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及维护城市应急联动系统等功能,基站的选址亦是基于对全市通信基站合理布局及区域电讯信号强弱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某甲公司亦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释明韩某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韩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基站辐射造成其损害,相反某甲公司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监测报告,故本案应由韩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韩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