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7632号
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聊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x镇政府西xx工程机械公司院内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xx路x号xx楼x层x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诉被告王某、聊城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600元(已扣除残值195.58元)、评估费60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应扣除基础免赔额1000元。
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22年11月30日10时4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溧阳xx开发区xx村上时拉到电线杆,造成电线杆及相关电缆线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第32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
2、王某持证驾驶的鲁P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设备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免赔额1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理赔完毕。
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本案所涉xx桥电杆及光缆线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23年6月24日出具P20230000000281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评估标的损失金额59600元(已扣除残值195.58元)。为此产生评估费6030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和法人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濑阳桥电杆及光缆线损失,已有评估报告为证,且评估内容客观、公正、科学,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濑阳桥电杆及光缆线损失为59600元(已扣除残值195.58元)。本案系单方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设备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免赔额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6600元(59600-2000-1000);由被告王某赔偿1000元。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6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6030元,合计6751元,由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826元,被告王某负担10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
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