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越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常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村委***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802、801、808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常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台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阶段我司已提供损失确认书一份加以佐证,说明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的不合理性,但是未被采纳。评估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无关联的评估费及诉讼费8307元,无合同依据,不应由我司承担。 移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的评估价格过高。 ***、**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移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0626.85元,鉴定费11537元,合计14216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12时20分许,***驾驶苏D9××**号小型客车,沿常州经济开发区戚月线(***)行驶至新安加油站时由西向北左转,遇***驾驶苏J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直行,苏J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时撞到路边电杆、电柜、线路、交通设施,致苏J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电杆、电柜、线路、交通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部分光缆、光电柜、电杆为移动公司所有。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D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苏J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经移动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移动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认为移动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0626.85元,建议残值226.85元。移动公司支出公估费11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二人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70%、30%的责任,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苏D9××**号小型客车和苏J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结合***、***应承担的责任对移动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挂车应购买保险,应核实挂车投保情况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该院与交警部门核实,事故发生时,苏J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牵引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半挂车未投保保险,故该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评估机构评估,移动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0626.85元,建议残值226.85元,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抗辩上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院确认移动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0400元(130626.85元-226.85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多方案外人财产损失,该院酌定在苏苏D9××**小型客车和苏苏J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预留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苏苏D9××**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9880元,合计9088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苏苏J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8520元,合计39520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移动公司财产损失9088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移动公司财产损失39520元;三、驳回移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公估费11537元,合计12994元,由移动公司负担1075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8307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36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并在一审中提供损失确认单予以证明,经查,移动公司的损失金额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评估的,程序合法,而人民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损失确认单系其单方制作,且移动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认定移动公司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