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82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
原告:***,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陈玉娟,女,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
原告:***,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95年9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原告父亲。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13日,汉族,系**妻子,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6501T,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292号。
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14098134K,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2号。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娟、***、***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溧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常州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查明溧阳市XX路6幢全体业主(共有30户)均符合共同诉讼原告的条件,经本院依法向位于溧阳市XX路XX号6幢全体业主进行公告,有***、**、***依法向本院进行登记,本院将其三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2022年5月12日、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娟、***、***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溧阳市XX路6幢的房主,在2014年4月被告方在6幢一**房屋屋面上安装了通信移动基站,并与他人签订了基站租用合同,直至2020年上半年,原告方的屋顶发生损坏,才发现被告的设备占用了原告的屋面。原告向被告询问时,被告才发现租用合同的错误,并已向他人支付过租金。现就被告使用房屋顶层安装基站的租金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至2021年的房屋顶层租用费3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移动溧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签订过相关租用协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屋顶租赁费用的义务;本案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为业主共同所有;《溧阳镇南基站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和移动常州分公司,原告应向常州分公司主***,溧阳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合同甲方***主张返还收益;被告自2014年起租用相关场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为业主共同所有,几位原告主张全部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主张也只能主张其相应的独立部分;我公司已根据租赁合同向出租方***支付了4万元租金,原告应该向***主张相应比例的收益返还;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溧阳市XX路6幢XX**XX室业主)签订一份《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溧城镇XX路XX号6幢XX**XX室楼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租用时间为10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1日,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又签订一份《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时间为10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仟元(含税),税金由甲方支付;2014年5月底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发票支付两年租金,其后,每两年5月份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发票一次性付给甲方下两年度租金;本协议预估总租金为5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称其已向***支付了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共计8年的租金40000元,并提供了内部系统支付记录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住该栋楼房没有物业管理,都是业主自己管理,房屋的维修和卫生清理自行负责,居委会只收取垃圾处置费,后居委会移交由**物业公司收取,但并不交付物业管理费。
经本院现场查看,溧阳市XX路6幢系国有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混合结构住宅,房屋总层数6层,共三个**,**建筑,并不隶属于任何小区;溧阳市溧城街道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居委会仅代收每年的垃圾处置费,且从2021年5月起移交给**物业公司。经向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溧阳市XX路6幢共登记有30户房屋。本案所涉基站设在该楼栋一**101室至601室正对应的屋顶屋面上。双方确认,被告于2022年4月份已将通讯基站拆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居委会证明等书证,被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记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设立基站的屋顶屋面属于溧阳市XX路6幢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使用屋面设立基站需得全体业主同意,但被告已经使用了多年,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21年的租用费,实际为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参照被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与***签订合同并设立基站,是本案义务主体,被告移动溧阳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物权纠纷,被告持续占用屋顶,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应向***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得到全体业主同意即占用屋顶屋面给业主造成损失,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主***;被告与***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合同关系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所称本案原告并非全体业主,只能主张其独立部分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诉讼案件,原先六位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经依法向全体业主公告告知其向本院登记并参加诉讼,后有三位业主也作为原告参加了本案诉讼,现有的九位原告可以主张其对应权利部分的收益(本案中视为每户业主等额享有),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应向每位原告支付占用费1166.7元(35000÷30),合计支付1050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娟、***、***、***、***、**各支付占用费1166.7元,合计支付105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移动常州分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