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81民初32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1409813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丽娟,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常州分公司”)与被告谢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用位于XX镇XX路XX号XX幢XX**6XX室楼顶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租期10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年租金5000元。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租金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22年4月的租金共计40000元。因溧城镇人民路32号6幢的楼顶属于6幢全体30户业主共有,故其他业主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楼顶的占有使用费,法院作出(2022)苏04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每位业主支付占用费1166.7元,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40000元,故应当向原告返还超额部分租金38833.3元(40000元-116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38833.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即提供了楼顶相应场地供原告使用,也协助原告引入相关电源,就租金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实际使用了8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年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因家庭困难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8年中一直忍受通讯基站的影响,基站建立还导致屋顶漏水,并导致被告加盖的彩钢瓦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被告的生活,给被告造成损失。三、双方合同并未到期,原告单方于2022年4月份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谢丽娟(合同甲方,溧阳市××路××幢XX**6XX室业主)签订一份《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XX镇XX路XX号XX幢XX**6XX室楼顶,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机房,租用时间为10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谢丽娟(合同甲方)又签订一份《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时间为10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仟元(含税),税金由甲方支付;2014年5月底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发票支付两年租金,其后,每两年5月份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发票一次性付给甲方下两年度租金;本协议预估总租金为50000元。
后原告向谢丽娟支付了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共计8年的租金40000元。
2022年1月,溧阳市××路××幢部分业主起诉至法院,要求移动常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至2021年的屋顶租用费,该案诉讼中共有9位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后法院作出(2022)苏048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确认溧阳市××路××幢的屋顶系6幢全体业主共有,判令移动常州分公司向起诉的9位业主各支付占用费1166.7元,合计10500.3元。该10500.3元移动常州分公司已经支付。此外,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移动常州分公司于2022年4月份将通讯基站拆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丽娟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溧阳市××路××幢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设施提供给原告设置通讯基站,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原、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仍属有效合同。由于其他业主主张权利,原告在2022年4月将基站拆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因被告确实按合同约定帮助原告使用了屋顶,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年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无权处分的行为导致其他业主向原告主张占用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另案中支付的费用为10500.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10500.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谢丽娟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订立日期2014年4月10日)、《溧城镇南基站补充协议》(订立日期2018年5月21日)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谢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0500.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