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和临西十一路交汇向东200米路南红埠寺村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PTYWQ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临沂市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在莒南县万城花开项目工地承揽了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跟着上诉人在工地上临时帮工,上诉人已明确向施工人员告知工地施工注意事项,并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标准进行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个人防护。2019年7月22日上午9时,被上诉人明知工地施工规定,佩戴了安全带、安全帽后进入施工工地,但在脚手架上故意不对安全带进行拴系加固,没有将安全带挂在安全物上,在危险地带单脚站立,并用另一只脚进行踹梁,导致站立不稳摔下受伤,其无视施工安全标准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失应当自行全部承担。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认可佩戴安全绳、安全帽,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加固,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脚手架塌落,足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自身原因造成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垫付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医院门诊费用500元,住院费用垫付缴纳4750元,并给被上诉人购买手机400元。该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计算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用1288.65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0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在莒南县万成花开项目工地有承揽的工程,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了参与施工,主要工作是钢结构安装。2019年7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安装钢结构构件,其佩戴有安全绳,但却未将安全绳挂在安全处。施工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莒南经济开发区医院救治。其损伤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部肋骨骨折、腰横突骨折。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0天,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的门诊检查费500元及住院治疗费4295.5元均由被告支出,住院期间原告亦由被告派人护理,期间原告妻子护理一周。2019年11月15日,原告就其损伤至临沂***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临沂***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相同。对于跌落原因,原告称系脚下脚手架板塌落摔下,被告则称原告是单脚站立,用另外一只脚踹梁,导致摔下受伤。诉讼中,原告提交由兰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其在该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365元。对此,被告称原告在莒南医院已经治愈,其再次检查系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被告称其还为原告购买手机一部,花费400元。对此,原告未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明细为:医疗费5639元,误工费13002元(108.35元×120日),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01元(108.35元×60日),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合计115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剩余3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购买手机支出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原告手机损坏有关联性,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在兰陵县医院支出检查费1365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同时,原告因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中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部分,应在被告承担范围内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误工费应为12893.65元。
对天原告主张的6501元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派人护理20天,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参照其妻子实际参与护理及其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远近,酌情认定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受伤并非特别严重,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该项要求,酌情认定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伤应得及支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199.21元(已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1288.65元及被告护理20天的费用21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应得及支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199.21元(已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1288.65元及被告护理20天的费用21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76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1、上诉人是否被上诉人支付400元购买了手机;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是否准确。”的上述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购买手机支付4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从在事雇佣工作中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存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适当。
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治疗期间的门诊检查费500元及住院治疗费4295.5元,上诉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的1438.65元(4795.5X30%=1438.65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治疗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接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因伤应得及支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9049.21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医疗费1438.65元及被上诉人20天的护理费2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被上诉人***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由上诉人临沂锦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10,被上诉人***负担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