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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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浩公司和***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一)中浩公司(原浙江省磐安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和***素不相识,从未向***购买过水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二)***虽为晟业公司临时聘请的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员,但并非其实施的所有行为后果均应由晟业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中浩公司支付***货款199141元,主要有2011年4月20日到2011年7月2日期间“***”签字的“送货单”及2011年4月22日“***、***、***”签字的书面材料等两部分组成。一审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的签字,签字人为“***”,而晟业公司没有“***”这一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晟业公司收货的,至于送货单上记载的“千禧工地”等字样都是***自行添加的。2、一张用“晟业公司”抬头纸书写、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书面材料,不能视之为收货凭证,也不能称之为结算凭证。印有晟业公司名称的纸张无法证明就是晟业公司的行为,这样的纸张随时随地可以制作。同时,上述三人签字时根本没有以晟业公司的名义签字,而是以个人名义签字,且“***”的笔迹和2011年3月20日“欠条”上“***”签名完全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该两份文书属于私文书证。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签名是***本人所写。(四)***没有证据证明水泥已用于案涉工地。且***提供的证据只记载了水泥的品种、数量,但没有具体价格。一审以***的报价确定货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和***的签字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中浩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付款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即便存在买卖关系,***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承认付款时间为货到后2-3个月,即案涉货款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本案买卖发生在2010-2011年,已近10年时间,***直到2020年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庭询时补充:一、***在帮晟业公司施工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号办公楼的同时,还自己挂靠武义的一家建筑公司承包了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二、3号办公楼为框架结构,所用的水泥基本上是商品混凝土,散装的水泥用量最高不会超过200吨。三、3号办公楼在2010年11月已完成了土建,在此之后已不需要大量使用水泥,本案水泥买卖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2月-7月。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5271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中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原晟业公司承建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办公楼,***系其聘请的施工员,全面负责施工。2011年4月22日,***签字确认2011年2月份、3月份共计向***购买西威水泥117吨、牛石水泥203.9吨。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晟业公司承建的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工地又向***购买了西威水泥138.5吨、金圆水泥45吨。上述水泥货款,晟业公司未有支付。另查明晟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2月至7月,中浩公司向***购买水泥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水泥价格,中浩公司虽对***主张的水泥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其认可的合理单价,结合水泥交易一般由卖方定价的习惯,对***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经计算,中浩公司尚欠***水泥款199141元。***主张的其他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浩公司提出涉案货物交易发生在2011年,***从未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该抗辩意见,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法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要求中浩公司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起诉并未超出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水泥款1991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浩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80元,由***负担4097元,由中浩公司负担42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浩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为晟业公司盖章原件,两份证据中晟业公司的公章与中浩公司提供的《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3#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晟业公司的公章一致,且经本院与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核实,该两份材料系晟业公司出具给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结算的材料,原件在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具有代表晟业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对外结算的权限,结合中浩公司自认***系其聘请的现场施工员,有理由相信***就案涉买卖合同签字对账的行为系代表中浩公司(原晟业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浩公司承担。根据在案证据,2011年4月22日,***、***、***在抬头为“晟业公司”的单据上对2011年2月份、3月份的水泥数量进行签名确认,虽中浩公司不认可***、***为其员工,但***在***、***的签名后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签字确认的数量进行认可。故一审以***、***、***签字确认的2011年2-3月的数量及2011年4月-2011年7月期间***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计算总的水泥数量,合理有据。中浩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书面材料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但经本院核实,该签名与***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及(2017)浙0784民初4459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名,均具有高度相似性,且***本人未提出异议,中浩公司也未提供***本人签名的其他证据并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中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浩公司庭询时补充的三点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水泥单价问题。中浩公司主张一审以***的报价确定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经本院向永康市建设局了解,***的报价基本在2011年2月-7月期间的水泥市场价范围内,且中浩公司又未提出其认可的合理单价,故一审以***的报价确定水泥单价,亦属合理。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浩公司认为***一审时明确承认付款时间为货到后2-3个月,***到2020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庭审情况,***的陈述为“按照正常是一个月付一次”,本院认为,该陈述应理解为一般交易习惯,而非付款时限。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楼群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