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