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