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3民初1051号 原告: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齐强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代表被告中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型号的铝单板,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到起诉日,三被告尚积欠原告定作款。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三份铝板采购合同,我方均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完毕,原告现起诉的案涉事项均与我方无关。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共同辩称,***、***二人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的相关款项,应当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1、***、***为被告中浩公司在星桥第十一幼儿园项目部的“幕墙、门窗”班组的负责人、即代班,因为***与原告的老板以前有合作过的项目,所以原告要求***代被告中浩公司签订关于星桥第十一幼儿园项目中的铝板材的加工的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铝单板都是用于被告中浩公司项目中,***与***为该项目“幕墙、门窗”班组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及在验收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中浩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相对方,***与***作为被告中浩公司在星桥第十一幼儿园项目的“幕墙、门窗”班组的负责人,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合同所涉的铝单板也是用于被告中浩公司在星桥第十一幼儿园项目上,相应的付款义务也应当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3、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每次结款时,都会签订具体的定作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这些具体合同,我方作为员工,手上没有相应的合同原件,不过被告中浩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有提交过其中的一份定作合同,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中浩公司,***与***系职务行为;综上,***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杭州余杭十一幼儿园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铝单板规格、单价、数量,质量及验收标准,货物结算、交货时间、货物交接,验收程序,货物运输、签收、货物转移,包装,质量异议期限,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浩公司签订幕墙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规格数量、单价未有明确约定,价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21日被告中浩公司共计付款450000元。 原告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5月5日向幼儿园项目供应铝单板。铝单板规格有常规型、圈圆板、异型、圆弧拼焊、双面穿孔等类型。 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尚欠原告价款4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20年9月15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付款150000元,所有货款均结清。 被告***与***提供的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显示:***系幼儿园工程幕墙、门窗班组负责人,被告中浩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与中浩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载明:中浩公司将铝板购销合同电子版发给***,***回复:马上盖章,今天寄出,明天帮我这单位的钱先安排。 庭审中,被告中浩公司明确幼儿园系其公司承建,工程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原告向被告中浩公司开具的6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中浩公司认证并抵扣。 以上事实,有铝单板加工合同、幕墙材料购销合同、承诺书、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谁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定作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并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完成的,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属特定物范畴。本案中,原告所供铝单板型号较多,系按照要求进行加工,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中浩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具体理由:第一,“杭州余杭十一幼儿园工程”是由中浩公司承接的,中浩公司向法庭明确该工程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形;第二,***系中浩公司承接的“杭州余杭十一幼儿园工程”幕墙、门窗班组负责人,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聊天记录载明中浩公司向其发送铝板购销合同并由***向供应商发送,负责该工程现场人员管理和铝板供应商对接沟通事宜。第三,从中浩公司盖章的合同内容来看,未对合同基本的要素诸如单价、规格等进行约定,***与***主张盖章合同系以***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存在合理性。第四,中浩公司对原告所开具的6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该行为与中浩公司主张的与原告仅有45万元的往来明显相悖,且未能做合理解释。最后,中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铝板与原告所供铝板数量存在明显差异,或中浩公司另有铝板供应商。综上,能认定***与***系代表中浩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浩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中浩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浩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确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与***构成债务加入,认定是否成立债务加入关系的核心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债权债务之中,并以自身财产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在明细表对供货数量、类型、已付款部分等签字确认,系其作为经办人员对上述明细的认可,难以认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400000元,并承担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