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859922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佘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碧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UXXK11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曹卫东,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谢忠文,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卫东、谢忠文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3民初10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苏0413民初1051号之二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民诉法24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地;合同抬头的签订地点也都在余杭区。据此合同履行在杭州市余杭区。该项合同证据已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上诉人浙江中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杭州市余杭区。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由移交杭州市余杭区法院管辖。
江苏齐强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不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金坛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