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3820号
原告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江二巷71号资安商务大楼八楼8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463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第三人**焰,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2019]25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授权委托书上显示**焰为原告经理,且原告未补充提供用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费记录,作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快递邮寄给仲裁委提供花名册、工资表、社保缴交明细表,三份材料中均无**焰及被告***的名字,足以证明二人均非原告的员工。其次,原告授权委托**焰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是因为**焰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焰比较清楚案情,但其并非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员,**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焰承认是其个人雇佣被告作为临时工,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被**焰安排到其承包的施工场地即广州市天河区洗村街星汇园小区华夏路37号商铺当装修杂工,其工作安排、工资支付均由**焰负责。原告既未为他安排工作,亦未为他支付任何工资报酬。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的工资待遇都是由**焰个人结算支付的,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位于广州的施工工程,是**焰于2018年5月份从原告处承包的,故原、被告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4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系2017年起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属于应聘,主管为**焰,从事的工作也是装饰装修,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且出事工程也是原告从发包商处承接,受原告公司的统一指挥与管理,工资虽然由**焰所发,但仅属于原告公司的管理问题;2、原告一再称**焰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焰为其经理,经理即是管理层;3、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遭到**焰及原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报警且到劳动信访部门进行信访,**焰在劳动监察部门及派出所作笔录时均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焰述称:1、在广州劳动仲裁委时,第三人**焰受原告委托出庭陈述事实,因为原告公司不清楚被告是谁,被告是由第三人**焰招聘的,2、被告称被软禁不是事实;3、被告是第三人**焰招聘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3日经介绍到深圳湾生态园工地应聘杂工,由声称系原告丰和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本案第三人**焰负责招聘,后于2018年8月30日到达广州市天河区洗村街星汇园小区华夏路37号商铺做装修杂工,被告于2018年6月3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每天8小时230元计算,加班按照每小时40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受伤住院后仅由**焰垫付了医疗费35,100元,其后多次要求**焰支付剩余医疗费22,431.66元及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均遭拒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确认其工作报酬由第三人**焰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
另查明,原告丰和公司提交主张系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焰均非其员工的事实,提交《项目联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焰(乙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就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华夏路星汇园一层的深圳猩羡广州珠江新城全能项目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该项目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实施,甲方参与项目的管理工作,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并就工程款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焰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7日,原告丰和公司向第三人**焰支付了款项127,59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丰和公司向第三人**焰支付了往来款项85,06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丰和公司向第三人**焰支付了往来款项133,699.79元。原告丰和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9月10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焰负责的深圳猩羡广州珠江新城全能店项目(合同金额400,000元),甲方已将工程款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市政管理中心汇入公司账户,现委托公司财务结算中心扣除相关税费后汇入收款人为**焰、开户行为平安银行布吉支行、账号为62×××47的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133,699.79元。
另查明,第三人**焰主张被告在笋岗仓库工作44天,按照每天200元核算工资,在广州的工地工作按照230元/天核算。第三人**焰主张其分别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5月4日分别发放被告***在笋岗仓库工作的报酬1,000元、3,000元,2018年7月12日发放了4,650元的尾款。被告***主张第三人**焰尚未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日的工资,第三人**焰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穗劳人仲[2019]2510号仲裁裁决书、《项目联营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丰和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焰个人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的方式发放,原告丰和公司及第三人**焰提交《项目联营协议书》及二者之间的款项往来拟证明原告丰和公司与第三人**焰系承包关系。综合上述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与**焰系承包关系的主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丰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原告丰和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465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