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特617号
申请人: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江二巷71号资安商务大楼八楼8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463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罗渭钦,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1】4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丰和公司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1】4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1】4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1、仲裁裁决第1项“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987.5元;”第2项“2020年6月1日至8月26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424.14元;”第6项“律师费人民币3877.15元”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一裁决终局的法定情形。2、仲裁裁决第5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156元;”该一项请求已经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述裁决项均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情形,不应被一裁终局。二、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罗渭钦与丰和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错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罗渭钦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是并没有明确罗渭钦工作单位是“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委不能当然认定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渭钦具有劳动关系。2、根据《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总承包方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本案中罗渭钦申请的正是总包方购买的“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这与丰和公司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3、在建筑行业聘请的散工人员,基本由总包单位是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缴纳“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该散工就与具体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深圳中院的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一般也只按工伤保险处理,并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双方劳务关系的缘故,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不符事实,也不符常理。罗渭钦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罗渭钦与丰和公司本质是劳务关系。根据建筑业的特点,大多数的散工人员均是劳务人员,仲裁裁决错误的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被撤销。四、仲裁裁决错误地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罗渭钦在工伤治愈后,并未回丰和公司上班,也未请假,自动离职。诸如此类的众多项事实,在仲裁裁决的查明部分,均存在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本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罗渭钦答辩意见:一、本案中,劳动者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上述请求并不受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的限制,因此,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并无不妥。丰和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认定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三、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劳动者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单位对真实性确认;(2)单位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2020年—月份工资表》,该处也指出向劳动者发放的属于工资;(3)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提交《考勤表》,充分证明了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工伤认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为丰和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的主管机关会对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丰和公司为用人单位,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丰和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21】42号仲裁裁决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罗渭钦在该案中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该请求并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其他裁决项亦未违反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2020年一月份工资表》以及工伤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罗渭钦受丰和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工作属于丰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丰和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丰和公司主张的其他事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丰和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丰和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