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

东莞市青铧橡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2民初8719号 原告:东莞市青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太隆村明珠路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5778890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住所地:广**省**莞市厚街镇**村工业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638083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政鑫橡。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育才路**号育才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为9144011478121764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湖**省益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青铧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11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110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