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政鑫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一审认定***受伤前实际平均工资有误。***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工伤,受伤前实际工作月份为2016年3至7月,经双方确认的各月实际工资为2016年3月662元、4月7539元、5月5411元、6月4971元、7月2891元,据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4114.8元。一审忽略***3月份、7月份实际工作的事实,计算平均工资有误。***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的实际月平均工资4114.8元的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有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9月15日,为两个月。一审却认定为3个月,显属错误。据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229.6元(4114.8元/月×2=8229.6元),扣除已发放的6500元,我方仅应支付1729.6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答辩称: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一审认定的数额5673.67元来计算。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政鑫公司支付***10级工伤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834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个月的本人工资5695×7=39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5695×4=22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5695元;2.政鑫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5695×2=11390元。(停工留薪期是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故此工资应为5695×2=11390元);3.政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发放的工资5695元×4=22780元(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4.政鑫公司支付***在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天×100=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5.政鑫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合计人民15×80=1200元(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6.政鑫公司支付***伤情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90元;7.政鑫公司支付***发放高温补贴费25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政鑫公司,工种为硫化,在职期间没有购买社保。***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在职期间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6年3月为662元,2016年4月为7539元,2016年5月为5411元,2016年6月为4071元,2016年7月为2891元。2016年7月15日4时15分左右,***在政鑫公司热压部第一车间5号机台上班操作模具时,不小心被模具压伤左手食指,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示指压伤:末节指骨骨折;背伸肌腱断裂;甲床裂伤。***的医疗费已全部***公司支付。
***受伤的情形,于2016年11月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7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支付鉴定费390元。政鑫公司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受伤之后未再回政鑫公司上班,政鑫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支付了***1300元工资,共计6500元。诉讼中,***主***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0日解除,政鑫公司对此无异议。
***要求政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按照其受伤前正常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5695元/月计算,政鑫公司辩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实际工作月份计算为4114.8元/月。政鑫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2016年12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对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无异议,对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不确认,对工资数额无异议。
***主张其工作的车间为高温车间,仅有风扇降温,要求政鑫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5日的***贴,政鑫公司不同意支付***贴,辩称***工作的车间有风扇、空调降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6年12月1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6〕3787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遂于2016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政鑫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政鑫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主张按正常工作月份计算平均工资,该院认为合理,经核算为5673.67元/月。
***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政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对***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15.69元(5673.67元/月×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4.68元(5673.67元/月×4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73.67元(5673.67元/月×1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停工留薪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资为17021.01元(5673.67元/月×3个月),扣减政鑫公司已发放的6500元,政鑫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21.01元。5.***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补助费为1050元(100元/天×15天×70%)。6.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7.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要求政鑫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工资,该院认为,因***确认在此期间未上班,没有为政鑫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的工种为硫化,工作地点在热压部车间,***主张该车间为高温车间,仅有风扇无法有效降温,政鑫公司虽辩称该车间安装了空调降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政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车间内温度降至33℃以下,故政鑫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贴,参照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根据***的出勤天数计算应发***贴为246.6元(150元+6.9元/天×14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政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15.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3.67元;二、政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21.01元;三、政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1050元;四、政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五、政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鉴定费390元;六、政鑫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贴246.6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2016年3月仅工作4天。2016年7月15日因工受伤,2016年7月仅工作半个月。故***2016年3月及7月的工资均不能反映其正常工作的月工资水平。故一审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剔除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处理得当,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核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73.67元/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715.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69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73.67元均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为两个月。一审计算为三个月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347.34元(5673.67元/月×2个月)。扣除政鑫公司已发放的6500元,政鑫公司尚需支付4847.34元。
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贴246.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所不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47.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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