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8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育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青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明珠路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青铧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铧公司)、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合源锋公司、政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青铧公司支付货款1008644元;二、限合源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青铧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三、限合源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青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一)第一期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二)第二期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三)第三期违约金以23988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四)第四期违约金以23988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五)第五期违约金以23988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上述各期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合源锋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额1019644元为限];四、**对合源锋公司拖欠青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青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9元(青铧公司已预交),由合源锋公司、政鑫公司、**共同承担11270元,合源锋公司、**共同承担1119元。
政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政鑫公司无需向青铧公司支付货款10086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青铧公司、合源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1月18日政鑫公司和合源锋公司签订《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各自生产上有部分原材料相同而且,只是一个采购安排,并不是部分彼此的共同采购共同使用行为。《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上的政鑫公司与合源锋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存在生产、经营及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数量是合同的重要条款,特别是政鑫公司和合源锋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时,而三方签订的《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明确的、模糊的。《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没有具体的送货时间。政鑫公司从没有向青铧公司发出郭订货要求,青铧公司没有给政鑫公司有过送货行为。产品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对合源锋公司可能是明确的,产品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对政鑫公司时不明确的。付款方式:政鑫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票据或发票,政鑫公司没有向青铧公司有过订购行为,也没有发过货。青铧公司也没有与政鑫公司之间有过送货单、接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等,政鑫公司没有与青铧公司有过任何交易行为。原审对事实的判断有明显的错误: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除了产品名称、单价由明确约定外,送货方式、地点及付款期限是不明确的,而且本案的标的物是同类物不是特定不可分割物,买卖数量没有约定,双方完全可能不交易。2015年12月6日的合同是对2015年11月8日的变更,理由如下:《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除了采购对象价格约定清楚外,其他都是不清楚的。对对方报价的变更就是变更了原合同的价格,也变更了合同。政鑫公司对青铧公司、合源锋公司之间的具体交易根本不知情,青铧公司的出货单是对应合源锋公司的订购行为的继续行为。青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基本事实认识不清,导致适用的法律完全错误。
青铧公司、合源锋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政鑫公司应否向青铧公司支付货款。
首先,2015年11月18日的《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是由青铧公司作为甲方,政鑫公司、合源锋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而签订的,第二条第1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货地点为东莞市合源锋鞋材厂内”,并未就政鑫公司、合源锋公司分别约定交货地点。而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如装货柜集装箱,由乙方指定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运输”,是关于运输方式的约定,并非交货地点。再结合政鑫公司与青铧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合源锋公司,可见政鑫公司是认可合源锋公司作为交货地点的。对***公司认为其不适用2015年11月18日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的交货地点,仅适用第二条第2点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5年12月6日合同仅对产品单价和付款方式作了不同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政鑫公司不受2015年11月18日合同的约束。从以上论述可知,2015年11月18日的《合成橡胶基础材料购销合同》是政鑫公司、合源锋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向青铧公司采购货物,青铧公司已依约交货,政鑫公司、合源锋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公司认为其与青铧公司不存在交易行为,其无需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政鑫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8元,由广州市政鑫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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