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802民初898号
申请人:广西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广西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桂0802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营业部607xxxxxx账户内存款、在广西贵港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901xxxxxx账户内存款,限额664928.75元。经财产保全执行,本院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营业部607xxxxxx账户内存款、在广西贵港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901xxxxxx账户内存款664928.75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广西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账户为额度冻结,实际控制金额0元未能实际保全足额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xxx号(万港城)x幢xxxx号房【不动产权证号:桂(xxxx)贵港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实际控制金额0元,未实现保全目的,为便于执行,申请人广西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xxx号(万港城)x幢xxxx号房【不动产权证号:桂(xxxx)贵港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