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16民初4913号
原告: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星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北路一段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成都苏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