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30民初155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30419206526T。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职务。 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33873693A.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652.5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带着***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白坡下坡处时,由于当时天还不太亮,公路部门维修公路,把公路挖了一个坑道,坑道边没有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突然驶入坑道内导致车翻,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同时,给原告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证人***、岳某、王某1、王某2、吴某出庭作证证言。2、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2021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公司在桐柏312国道白坡下坡处施工维修时,将公路路面挖出大面积坑道,坑道旁无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骑摩托车带着原告***途经该路段时驶入坑道,造成车翻,导致***右肩等处受伤,***右膝部等处受伤,后两次到桐柏县公路中心找到***局长,其让原告走法律程序。第二组:1、原告***在***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34页、出院证、费用清单项、医疗费发票1张,共计8558.67元。2、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16页、出院证、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4000.31元。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8558.67元,后又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4000.31元。经鉴定,***的损失工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其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需8000元,因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580元。第三组:1、原告***诊断证明书、病历16页、出院证、费用清单2页、医疗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二原告伤情照片3张。证实***伤后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2138.69元,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980元。 被告公路中心、鸿运路桥公司辩称,一、2021年答辩人对312国道进行维修时严格按照规范化标准设置了维修警示标记,其中包括摆放书面提示牌和设置警示界桩。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因警示不到位发生的事故。二、原告诉称早上五点多在维修路段受伤,还称维修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完全是个人认识不足,其在何处受伤以及因何故受伤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发生事故。三、原告受伤与答辩人的修路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路中心、鸿运路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就是当时的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该照片与庭审现场调取原告手机中拍摄的摔倒地点的时间及定位以及被告承认在案发时间段在该路段修路的情况相一致,对原告照片系事故现场照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1)认为前两份***与***证言跟原告提交的病历相矛盾,病历上说的是受伤情况不详,***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施工或者是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所以二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修路造成的。(2)后三份王某1、王某2、吴某证言,因为该3个证人是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方举证证据中并没有桐柏三医院的病历,也没有提交向被告方寻求解决问题的书面证据,且证言无警示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有警示界桩相矛盾,所以该三份证言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无警示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的事实。本院认为,(1)***虽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但其陈述2021年10月4日早上4点到5点左右在312国道西湾社区往西下坡处时,发现道路北边有修路挖的坑,大概宽2米多,深10公分左右,听见有女人喊救命,看见有摩托车倒在地上压着人,就停下车去把人扶起来,该陈述有庭审现场调取原告手机中拍摄照片的摔倒地点定位、时间,以及被告承认在案发时间段在该路段修路的情况相佐证,且在案发前***与原告并不认识,因此对证人***陈述在案发地点扶起二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王某1、王某2、吴某三人证言中均表示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人还表示事故发生当天陪***、***在桐柏县第三医院简单包扎后,为方便治疗二人返回***家中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庭调查桐柏县第三医院外二科门诊副主任医师***陈述,***与***是早上6点左右(3)对五位证人都陈述在经过事故发生地点时都未见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因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上显示有警示界桩相矛盾,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情况原因不详,另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病历是10月6日,与10月4日隔了2天,存在时间间隔,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起因是事故时间。经查,信阳市浉河区***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基本病情中却有“具体受伤经过不详”的描述,但该基本病情中还包含“以‘骑车摔伤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1天’为主诉收入住院”“1天前患者骑车摔伤右肩部”“以‘右膝部外伤后疼痛、肿胀2天余’为主诉收入住院”“2天前摔伤右膝部”等描述,且该描述与***入院时间10月5日、***入院时间10月6日相对应,该时间也与王某1、王某2、吴某三人证言二原告是事故当天在桐柏县第三医院简单包扎后返回***家中第二天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相对应,经法庭调取桐柏县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显示***于2021年10月4日7点18分在外二科门诊进行了大清创缝合治疗,这与三位证人证言相吻合,因此对被告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起因是事故时间,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二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受理时间在原告起诉状日期前,所以该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司法鉴定意见,因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所以说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由原告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面委托作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结合二原告伤情及病历,两份鉴定意见中对二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时间明显过长,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白坡下坡处时翻车摔伤,***右肩等处受伤,***右膝部等处受伤。***、***受伤后先到桐柏县第三医院进行了大清创缝合治疗,随后***受伤后先后在***乡中心卫生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乡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558.67元,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000.31元。***受伤后在***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138.69元。 另查明,2021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1、证人***陈述扶起二原告的时间为清晨5点左右与其在桐柏县第三医院外二科门诊副主任医师***医生所述包扎时间6点左右、门诊收费明细记载缴费时间为7点18分以及法庭当庭调取的原告手机中其包扎后返回事故现场拍照时间9点53分形成了完整的时间链。证人***陈述看见二原告摔倒的地点为在312国道西湾社区往西下坡修路处,庭审现场调取原告手机中拍摄的摔倒地点的定位为312国道西湾农家饭庄附近,以上地点与被告承认在该时间段在该路段修路的情况相一致。根据以上二原告摔倒的时间、地点,及桐柏县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显示***的治疗项目为大清创缝合足以说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辩称维修国道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其他任何因警示不到位发生的事故,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责任。根据原告证人***陈述,事故路段北侧留有能过电车的便道,走的慢能看见坑,原告在诉状中也称“由于当时天还不太亮”在清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摔伤,不排除其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周的自身因素。虽然根据原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明显看见被告施工道路坑道旁有两个警示界桩,但该警示界桩距离坑道非常近,且二警示界桩较小,两界桩间无挡隔等其他防护标志,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设立了其他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因此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警示不到位的过错责任。被告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和建设单位,对道路施工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推定被告对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法庭酌定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内固定手术及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558.67元+4000.31元=12558.98元;2、误工费:结合***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酌定为79天,49073元/365天×79天=10621.28元;3、护理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护理期仅支持住院期间即26天,49073元/365天×26天=3495.61元;4、营养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营养期仅支持住院期间即26天,20元/天×26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6、交通费:20元/天×26天=520元。以上共计29015.87元。由被告承担30%,即8704.7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38.69元;2、误工费:结合***入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酌定为55天,49073元/365天×55天=7394.56元;3、护理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护理期仅支持住院期间即10天,49073元/365天×10天=1344.47元;4、营养费:结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营养期仅支持住院期间即10天,20元/天×1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6、交通费:20元/天×10天=200元。以上共计11777.72元。由被告承担30%,即353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04.76元。 二、被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33.32元。 三、被告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桐柏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代凤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