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30民初2216号
原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33873693A。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第三人:***,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原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受***雇佣在桐柏县××道××庄桥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后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又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与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告知***身体受到伤害的相关权益可在***将接受劳务(用工)主体上下链条理清后依法另循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再次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31万余元。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桐劳人仲案字【2023】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支付252291.84元。实际情况是: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标段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并与***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严禁***再次转包、分包,否则造成的损失将由自己承担。***在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交给***完成,***雇请***等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到工地干活不是原告雇请,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工作内容不受原告安排,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桐劳人仲案字【202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错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2023-3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5万余元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均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2、原告与***签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3、桐柏一审2022-453号民事判决一份,南阳二审2022-3005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22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原告公司承担其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经一、二审判决对被告的2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并且明确告知被告身份受到的伤害的相关权益可在将接受或者用工主体上下链条理清后另寻途径解决,因此本案被告向桐柏县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工伤赔偿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所做的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原告称把工程转包给了***,不承担答辩人工伤赔偿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劳社部(200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答辩人受伤后依法向桐柏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桐柏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依法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答辩人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为工伤九级。原告并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三、经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答辩人2021年5月22日经***介绍到鸿运路桥有限公司240国道陈老庄桥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与***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按月支付。2.原告为240国道陈老庄桥的中标建设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把工程支模部分分包给***。原告未提供***和***的用工主体资格。3.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4.2022年8月5日,桐柏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工伤认字(2022)040号,认定答辩人为工伤。5.2021年11月7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宛劳鉴工伤2022年611号鉴定答辩人为伤残九级。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所有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答辩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向答辩人支付各项费用252991.84元。桐柏人仲案字(202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仲裁申请、赔偿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的证言、仲裁庭审笔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证2份、***的证明、给原告公司邮寄文书的票据。
第三人***述称:我是这个工程承包人,但是工程的质量及安全全部由路桥公司派人去监管及检验,我不认识被告***,***是否在我工地受伤我还搞不清。我与原告公司之前签的那个合同作废了,开始干活的时候没有签合同,核算的时候又签的一份,时间太长记不清合同内容了,我就是负责买工地上用的东西,材料之类的,工程价款、工期、质量什么的现在时间长都忘记了。
庭后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工程是其丈夫以其个人名义从路桥公司承接,2021年包给***干的,没有和***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告诉***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他全权负责。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路桥公司签订一份《G240TB-2标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K542+058.5(2-13m)中桥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并验收达优良工程。二、承包形式实行投资包干、节约归己、超支不补。四、工期要求本工程自2020年9月10日开工,2021年9月10日竣工。五、工程造价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整¥:1183277元。八、责任1、凡施工时因设计图纸和技术人员影响正常进行者,甲方负责协调。2、施工时一切外部环境均由乙方协调,费用自理。3、工程严禁转包、分包,否则甲方将中止合同,损失乙方自负……。该工程由第三人***丈夫***以***的名义承接后,又部分转给***施工。***受***雇请在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每天300元按月支付。2021年5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向桐柏县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9日作出桐劳人促字(202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以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路桥公司承担此次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作出(2022)豫1330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以其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豫13民终30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工伤认定,桐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22)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宛劳鉴工伤2022年6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申请仲裁,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桐劳人仲案字第(2023)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医疗费6390.84元;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5元/月×9个月=58725元;三、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55号)文件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元/月×8个月=47568元;四、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55号)文件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16个月=95136元;五、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55号)文件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诊治期间1人伙食补助费:34天×25元/天=850元;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4天×50元/天=1700元;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6元/月×7个月=41622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总计252291.84元,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路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路桥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55号),显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6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路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G240TB-2标桥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其违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经桐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22)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宛劳鉴工伤2022年6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据此主张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认定劳动者工伤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特特殊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以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
关于***的月工资问题,虽然***与他人约定每天300元,按月支付。但***进入工地工作当天受伤,并未实际领取工资,且***工作处于不固定,应当参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6元计算。综上,***应当得到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6390.8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6元/月×9个月=535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元/月×8个月=4756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元/月×16个月=95136元;5伙食补助费34天×25元/天=85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仲裁裁决按34天×50元/天=1700元计算,***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按按5946元/月×7个月=41622元并无不当;8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4708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4708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柏县鸿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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