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1400号 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商家镇地铺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5350584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临港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571599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813.8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19381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2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07年左右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7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设备货款19381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求。 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协议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定货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后原、被告于2019年7月7日对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应收账款结余:借193813.85元”,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依约为被告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被告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对账函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3813.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19381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3813.85元及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