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06执11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淄川)商家镇地铺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5350584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临港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5715991M。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鲁030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3813.85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3813.85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保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342.00元,其中2845.00元已交纳执行费,497.00元已交纳部分诉讼费;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江铃牌鲁G×××××、宇通牌鲁G07879D号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2、2020年10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11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账户81×××65款项201256.85元。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开立信用证并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行上述保证金账户81×××65的解封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20年12月4日,本院经查证核实后,作出(2020)鲁0306执11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81×××65的冻结。
3、2020年1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有履行能发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的风险警示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4、2020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
5、2021年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四次查询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反馈无可供执行财产。
6、2021年2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未要求进行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93813.85元,已执行到位3342.00元(其中2845.00元已交纳执行费,497.00元已交纳部分诉讼费),尚有197914.85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591.00元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穷尽调查措施,除发现并已依法予以执行的少量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