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13023号
原告:南京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南京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