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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辛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85民初5987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吊装费6500元,并支付以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与被告辛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辛某实际为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2023年4月24日至4月28日,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施工地某金矿为两被告提供工人宿舍的安装工作,原与被告辛某口头及某平台聊天约定,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按照每小时200元,每天1400元计算。原告在两被告处总共工作4天零6个小时,按照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装费6800元,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总共支付吊装费6500元,两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吊装费,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承包安装某金矿员工宿舍的项目,被告辛某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辛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吊车安装宿舍的照片,证明:被告辛某租用原告的吊车干活的过程,且安装宿舍项目已经干完;证据2、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平台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辛某干活,活已经干完且被告辛某已经认可吊装费6500元;证据3、证人某甲、某乙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给被告辛某干活,两名证人是负责电焊,他俩的钱被告辛某已经给了;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辛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法确认,照片无法看出与项目有关,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没有承揽该项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包的,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某甲的证明中我证明某公司,语句不通,含义不明,无法判断其表达的意思,后面的内容由于临时宿舍的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因此我方完全不知情;某乙证明中说被告辛某是我公司负责人,是证人的主观判断,不是证人所应当证明的具体事实,且该句话与事实不符,被告辛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职务,更不可能是我公司在某工地的负责人,证人干的活不是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不知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认可,均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系伪造的,我公司在招远市人民法院的另案中已经提出过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和合同上的印章存在明显区别,上面王某的签字也是伪造的。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23)鲁0685民初XXX号案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案件的原告我不认识,被告辛某和刘某我认识,刘某是矿上负责给我们安排活的。 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辛某承包,被告辛某对外招募的劳务人员由刘某负责,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辛某承担,被告辛某并非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是被告辛某个人承包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被告辛某租用原告的吊车在XX金矿安装工人宿舍,原告进行了吊装施工,吊装费为6500元。原告多次某平台向被告辛某催讨吊装费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租用原告吊车,由原告为其吊装工人宿舍,应支付吊装费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支付吊装费65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吊装费支付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已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吊装费6500元,并支付6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账户名称:招远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本案专用账号:622×××××××××××××2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