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3民初95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康保镇佟家营村。
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煤机街116号豪景丽园3-1-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永兴村莫力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英才路2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水泥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运盛公司)承建康保县人民医院新建内科楼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内部装修、安装等转包给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平公司)。伯平公司在康保县赊购原告水泥,原告依约将伯平公司赊购的水泥送货至康保县人民医院新建内科楼工地。工程完工时伯平公司欠付原告水泥款13000元,伯平公司的负责人***以保证人身份保证2021年2月10日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伯平公司和***一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无果。运盛公司应与伯平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康保县人民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工程系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伯平公司)借用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集团)中标,并以运盛集团名义进行施工。答辩人系河北伯平公司的员工,在河北伯平公司中标康保县人民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工程后,河北伯平公司将答辩人派至运盛集团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因此答辩人的社保由运盛集团和河北伯平公司缴纳,工资由河北伯平公司发放。答辩人在康保县人民医院新建内科楼项目工程中,相关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水泥虽由答辩人经手赊购,但实际全部用于运盛集团中标、河北伯平公司实际施工的该工程项目,对此情况,原告***是知情的。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并非该水泥款的实际债务承担主体,真正的债务主体应为运盛集团和河北伯平公司。原告应向实际使用货物并从中获益的运盛集团和河北伯平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答辩人因职务行为而承担不应有的债务责任。
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运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康保县医院内科楼工程,后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水泥。
另查明,***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在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并经手与***购买水泥,后于2021年1月30日为***出具证明,证明载明于2019年9月份康保县人民医院内科楼新建项目下欠***水泥款合计13000元,保证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
以上事实有证明、社保缴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是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并提交了证明和微信转账纪录;被告***辩称,该证明名称就是证明,如果是个人购买水泥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证明,转账行为不代表二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代付即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的社保缴纳纪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在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并负责涉案项目的材料采购,原告亦知晓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和购买水泥者均为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被告***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北运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提出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其员工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承担,故其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河北伯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上诉(附后),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