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6889号
原告:梁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严某某,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铁路24街B区。
被告:熊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严某某、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严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20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梁某某到哈密市伊州区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做室内装修贴瓷砖,该项目的施工方为被告某某公司,熊某某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项目共产生劳务费60,301元,后支付了30,000元,剩余30,201元至今未付。原告有明细结算清单作为证据,原告多次索要该劳务费,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梁某某未与某某公司及熊某某签订合同,因此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某某公司将另案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某答辩称,我只是将原告梁某某介绍至案涉工地,当时也是告知原告价格要与工地协商确定,我只是负责计算工程量,具体结算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承接哈密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后将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2022年2月25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严某某签订《土建承包分包合同》,就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砌墙、地面墙面、墙地砖,辅料到现场事实结算。工期: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7月28日。合同价暂定50万。价格形式:辅料及人工费。工程施工过程中,熊某某为运盛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
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工程量计量便条三份,其中2022年2月8日的便条记载:“二楼墙面梁某某、黄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小计423㎡……”;2022年7月8日的便条记载:“地面二楼梁某某、黄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小计458.8㎡……”;2022年7月8日的便条记载:“三楼墙地面梁某某、黄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小计456㎡……”上述三份便条落款处均有严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向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核实上述便条,三人均表示同意案涉三份工程量计量便条相关劳务费由梁某某来主张。梁某某向本院提交转账明细6份及银行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黄某某与其妻子***、吴某某与其妻子何某某、梁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收到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名为:“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工程农”。
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与严某某(联系电话:181XX****XX)在2022年5月29日通话录音一份,其内容载明工程按照每平方45元进行约定,对此严某某质证认为上述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单价约定,不能证明严某某应当承担责任。
2022年6月29日,严某某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竣工在即,为不影响整体进度,土建班组承诺2022年7月15日前,完成我班组项目所有工作,若未按期完成,工期延误,自愿罚款一万元/天。一楼大厅的地板砖不包括。保证人签字:严某某。2022年6月29日”。
2023年1月14日,严某某签署《人工费支付保证书》,载明:“我是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土建班组负责人严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土建施工。该工程涉及到的人工费共200,000元,我收到款后保证如实、足额付清该工程未付的人工费余额,保证不拖欠任何人的工资,如拖欠该项目任何人的人工工资,我愿承担法律责任,与总承包单位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均无任何关系。该工程如有未完工项目,由我负责继续完成未完内容的施工,其人工费已支付结清,该项目所有未完成的活均由我负责继续干完,再无任何人工费结算。如果以后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后附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班组全体人员工资表及劳务合同。保证人签字:严某某。2023年1月14日”。
“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土建班组人员工资表”下部注有“合计工资: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由严某某代发。
被告某某公司、熊某某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及严某某出具的收条若干,证明其向严某某支付案涉工人工资。
梁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新2201民初688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某某、熊某某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30,201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梁某某缴纳保全申请费322.01元,并为此次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缴纳保全保险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土建承包分包合同》,承诺书,工程量手写便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4)新2201民初6889号民事裁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梁某某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后,与梁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拖欠梁某某劳务费产生的纠纷。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三份结算单中记载包含原告梁某某在内的几个班组施工面积共计1,337.8平方米,根据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与严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每平方按照45元约定,因此案涉三份结算单中梁某某在内的四个班组劳务费共计60,201元(1,337.8平方米*45元/平方米),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已收到30,000元劳务费,故本院据此确认未支付劳务费为30,201元。
其次,关于原告梁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严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30,201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严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承接哈密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严某某签订《土建承包分包合同》,就某某饭店室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严某某雇佣梁某某从事劳务的事实,有严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便条及熊某某、严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梁某某与严某某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考虑***与严某某签订《土建承包分包合同》及其签署的承诺书及人工费支付保证书、某某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严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某某按期进场务工并务工结束,被告严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梁某某并非受其雇佣,且某某公司主张已向严某某支付了案涉《土建承包分包合同》相应款项,综合被告某某公司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故某某公司与熊某某提出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公司与熊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在维护权益期间的合理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做约定,且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劳务费30,201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保全费322.01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8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