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3民初101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315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康保县某某医院内科楼新建项目消防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累计支付115万元。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因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至今被告不予提供消防工程验收所需材料。2022年7月1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工程结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应结算金额为83.5万元,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因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1.5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拒不提交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材料。综上所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31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3万元未予支付,违约方为被答辩人。康保县某某医院内科楼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28万元,其中材料款83.2万元,劳务费44.8万元。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消防材料供销合同》,合同价83.2万元,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75万元。答辩人已经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尚欠材料款8.2万元应付未付。案涉消防工程劳务费44.8万,被答辩人通过北京某某公司委托个人账户支付答辩人劳务费40万元,劳务费尚欠4.8万元应付未付。上述材料费及劳务费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与被答辩人的要求,变更增项增加费用132752元,经与被答辩人协商按照10万元进行结算,该增项部分被答辩人亦未支付。2、消防验收应由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组织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各施工单位配合,被答辩人未与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消防验收,答辩人无法配合。另案涉消防工程答辩人已经如约履行全部义务,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3万元应付未付,已属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2019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双方均未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依据。原被告双方后签订的《购销合同》代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提供发票及原告付款凭证、变更签证、与***聊天记录、变更结算单、某乙公司法人***出具的收据、与***的聊天截图予以佐证双方履行《购销合同》。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出现的***是原告公司员工,该合同中出现的***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出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康保县某某医院内科楼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鉴定书、发票及原告付款凭证、变更签证、与***聊天记录、变更结算单、某乙公司法人***出具的收据、与***的聊天截图、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康保县某某医院内科楼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而合同效力需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虽未签字但是已签章,原告未提供某甲公司公章丢失或者出借或他人所签或者其他未体现公司真实意愿表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某甲公司真实意愿表示,另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法乱纪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及伦理道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代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履行,原告对该《购销合同》内容未及时反对或者明确表示拒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康保县某某医院内科楼新建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据是河北某甲公司与其他案件进行官司中出现的,不是本案作出的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315000元及利息是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及劳务款的主张,被告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五条、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上诉(附后),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