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4民初675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56号1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某,男,200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的恰劳人仲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决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1.合法分包关系明确:原告承建新疆某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后,已于2024年3月29日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清包工)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分包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实际用工主体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并非由原告直接招用、管理或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系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其日常工作的安排、管理、考核以及工资报酬的支付,均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并未对被告实施直接的劳动管理行为。3.缺乏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的建立需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并具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核心特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非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1.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主体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如前所述,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故无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无法律依据直接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2.合法分包排除总包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1)原告的分包对象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2)原告的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非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3)该条款明确规定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主体)在本案中并不存在。3.仲裁裁决适用多重劳动关系条款错误:仲裁裁决援引劳社部函(2004)××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作为裁决依据。然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形。原告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即使假定为被告)之间,是总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绝非“同时就业”于两个用人单位的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该条款旨在解决多重雇佣下的工伤责任承担问题,其适用前提是劳动者确实与多个单位均存在劳动关,本案完全不符合此前提,仲裁庭错误套用该条款,导致裁决结果失当。三、仲裁程序中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仲裁过程中,对于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是否雇佣了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关键事实,仲裁庭未充分要求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用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予以证明或反证,也未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与仲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有)应当由其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新疆某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某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某矿区,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分包作业期间为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某自述其于2023年11月28日到乌恰县某乡变电站至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某金矿矿区工作,并于2024年12月31日在工作时因地面有积雪,脚下打滑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的某向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公司承担的某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劳动者要求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乌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超出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