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426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7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区的250KVA采暖用电配电室、外网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合同价为228,760.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景区的250KVA采暖用电配电室、外网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结算,价款为228,760.80元;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68,628元,设备进场安装后,支付至施工合同价格价款的97%即221,898元,剩余合同价款的3%即6,863元,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清;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1,163.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函》及《回复函》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2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其会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回复函》的电子版。其中《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承接了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KV采暖用电工程,工期为45日历天,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当年完成该工程,达到竣工条件且该工程正常投入运行,无质量问题。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28,760.80元,我单位已收到工程款计100,000元,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额足额开具发票228,760.80元。本工程尚余128,760.80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未曾将剩余工程款予以结款,现我单位向贵司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128,760.80元,请贵公司接到我公司的致函5个工作日内,给予我公司明确回复,我公司在5个工作日后未得到明确回复,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此事件,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偿。《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因前期疫情影响导致本项目未能及时验收及结算非本司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至2024年7月4日贵司才与我司完成工程结算;因本司负责此工程负责人康某离职,当时施工资料以及完工资料没有移交至我司。现请贵司与我司工程部负责人杨某联系,移交施工及完工资料,并签署验收清单。
经询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当年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原告仅开具了100,000元的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因工程总价款为228,760.8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128,760.8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6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22元、保全申请费1,163.80元,由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