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梁某某、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5民初388号 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打桩款87,600元(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协商一致,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且末县塔提让镇的电力工程项目上,使用机械为被告打桩,每米350元,该价款无需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最终以原告完成的实际米数进行结算。截止到2023年9月23日,原告依照被告的工程需要共打桩536米,根据约定的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87,600元,当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字据,约定该款项于2023年9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87,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7,6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且末县某镇的电力工程项目,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上进行打桩施工的事实认可。且末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和2023年9月4日向我公司开具打井(打桩)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187,600元,我公司于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5日向商贸公司打款167,000元和40,000元,合计207,000元,用于支付187,600元的钻井(打桩)费用及部分挖掘机和铲车费用,我公司已将全部打井费用支付给了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87,600元未付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出示的条据是否是李某某书写我方不清楚,且李某某未到庭,出具条据时也没有我公司人员在场,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条据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也未与李某某进行对账,是否实际产生187,600元打桩费我公司不清楚。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公司承建且末县某镇的电力工程项目,被告李某某任被告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在该项目进行打桩(打井)施工,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打井班组为且末且萨线且玉都2线打井536米,350元/米,共187,600元,于2023年9月25日付清,在落款处书写某李某某等内容。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87,6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梁某某在案涉项目进行打桩施工,原告的施工费用合计187,600元,被告某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已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在落款处书写“某李某某”,被告某公司也认可通过案外人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施工并出具证明,系代表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失联,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等问题,系被告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某公司辩称已将案涉款项打给案外人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某公司未提供曾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欠款87,600元,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让原告施工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8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欠款87,6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