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1555号 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5MA0PMQU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康泰加油站东100米。 经营者:***。 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8959643X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56号1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建设器材租赁费119736元;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返还租赁物赔偿款69195元;3.被告给付原告(2023)内0625民初545号案件诉讼费4655元;合计:19358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5日,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与许继电气华润杭锦旗200MW风力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PC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由***作为项目部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向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微信支付了10000元押金。次日起,***便委托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联系车辆将器材运送到项目部。该项目部已停止使用租赁的器材。2023年3月1日,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将建材使用业主华润新能源(鄂尔多斯)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主体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杭锦旗人民法院,要求给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案号为(2023)内0625民初545号。2023年4月11日,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愿意独自承担上述所有涉及的债务并与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达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全面履行义务,并承诺于6月1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119736元、诉讼费4655元,同时约定了部分租赁物无法返回赔付标准。截止2023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物赔偿款69195元。《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履行义务。 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协议书1份、租赁产品退还单4张、平衡表1份。证明目的: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签订了协议,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欠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93586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23年3月1日,原告以案外人华润新能源(鄂尔多斯)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杭锦旗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内0625民初545号,要求上述案外人给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2023年4月11日,本案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愿意独自承担上述案件所有涉及的债务。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二、双方经过结算,现租赁费共计为119736元;该款项于2023年6月1日前甲方支付于乙方。三、截止2023年4月10日,甲方租赁乙方的物件有:钢管7502米;扣件9830个;顶丝160根;木跳板350块。甲方承诺于2023年6月1日前将上述租赁物返还乙方。若因部分物件丢失等原因无法返还,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由甲方向乙方作出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8元;顶丝每根10元;木跳板每块80元。四、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23)内0625民初545号案件诉讼费用4655.44元,该款已由乙方预缴,甲方同意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协议书》中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 3.被告向原告已返还钢管5724.5米,扣件7380个,木跳板150块。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除返还钢管5724.5米,扣件7380个,木跳板150块之外,其余约定的义务均未履行。被告剩余未返还物件包括:钢管1777.5米,扣件2450个,顶丝160根,木跳板200块。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述未返还物件赔偿款共计69195元。原告请求给付租赁费119736元、无法返还租赁物赔偿款69195元、诉讼费4655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建设器材租赁费119736元。 二、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69195元。 三、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锡尼宏泰钢管租赁站(2023)内0625民初545号案件诉讼费4655元。 案件受理费2085.86元,由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