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仓促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承建本案案涉项目且末县塔提让镇电力工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具的3张打井(打桩)费发票,2份财务凭证载明上诉人于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5日向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67000元和4万元,合计207000元,用于支付该公司187600元打井(打桩)费用及部分挖掘机和铲车费用。上述证据清楚地证明且末县塔提让镇电力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打井(打桩)业务是上诉人与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诉人已向该公司付清全部打井(打桩)费用。本案原审被告***现去向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然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处为“某某***”的一张白条,就错误认定案涉项目的打井(打桩)业务是上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是不正确的。按照财务规定,上诉人在施工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不能仅凭一张白条就能支付,即便是即时结清的业务也必须提供正规发票,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已收到的10万元也是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白条无法确定是原审被告***本人书写,也不能认定具体施工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该项目中发生的打井(打桩)业务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从查清本案事实角度出发,是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打井(打桩)业务,该公司对于本案法院能否公正裁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十分必要的。一审法院2024年10月10日下午开庭审理本案,主审法官次日便极其高效地作出(2024)新28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未免略显仓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方面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梁某某辩称,2023年9月24日、25日把207000元打入某甲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与***打交道,当时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和监理、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到施工现场去我都在,主要就是我当时和某某公司没有签合同,因为施工地点在且末县,他们公司在乌鲁木齐,因为距离比较远,我们当时口头达成打桩协议,一共536米,上诉人称钱打入某甲公司,当时我想谁给我转钱是***安排的,因为***作为他们项目经理,我就没有问那么多。我当时就收了那么多钱,我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找钱主任,也是安排人员把剩下的钱结掉,还有某某公司现在的负责人韩总,也是安排人员把钱结清。我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打桩款87600元(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且末县塔提让镇的电力工程项目,被告***任被告某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在该项目进行打桩(打井)施工,被告***于202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打井班组为且末且萨线且玉都2线打井536米,350元/米,共187600元,于2023年9月25日付清,在落款处书写某某***等内容。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87600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梁某某在案涉项目进行打桩施工,原告的施工费用合计187600元,被告某某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已由被告***出具了证明予以确认,在落款处书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也认可通过案外人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要求其施工并出具证明,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失联,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等问题,系被告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已将案涉款项打给案外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曾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欠款876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让原告施工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款87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梁某某支付欠款87600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份合同及转款证明(均出示复印件),拟证实:我公司向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60余万元,不仅是支付梁某某的款项,还有机械费、劳务费等,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给我们开具发票。某甲公司的李某是在且末这个项目开始之后,7月7日成立某甲公司,他以盈利的目的与我公司合作。我们和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巴州供电公司谈的价格是90余万元,我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60余万元,向***转款40余万元。且项目结束后我公司收到各项目人员追责,由于***开具白条欠款证明,其所有欠款在我公司转给***个人及某甲公司都有所体现。我公司已向且末县经侦大队报案***职务侵占。我公司转给***个人,后某甲公司成立后大部分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由其代为支付并开具发票。我方提供的仲裁调解书里某甲公司李某在我公司且末抢修项目中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及其他各方合作,所以需追加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诉讼被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上诉人把钱付给某甲公司,跟我没有关系,我只跟***有业务往来,我当时问过为什么把钱打给某甲公司,他们说因为我们开不了发票,某甲公司是为了能够开票,所以他们把钱全部打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且末县,如果是和某甲公司合作,我们早就和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了,就不会找某某公司了。我们当时干活时不认识某甲公司,他们就是为了开票方便所以成立某甲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转款给某甲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已向梁某某支付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某欠款87600元;2.本案应否追加某甲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一、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梁某某欠款876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通过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认可***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项目中进行打桩(打井)的施工,故***与某某公司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其对外行为依法代表某某公司,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次,关于某某公司应否付款的问题。***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梁某某在案涉项目中进行打桩(打井)施工,并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打桩(打井)费用为187600元,且某某公司已通过案外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打桩(打井)款10万元。如前所述,***系职务行为,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关于某某公司抗辩已付清案涉款项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于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5日分别向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打款167000元、4万元,共计207000元用于支付187600元打桩(打井)款及部分挖掘机和铲车费用。庭审中,向证人且末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核实问题如下:问:某某公司称其在9月24日、25日给你公司共打款207000元,你是否认可。答:如果有凭证的我认可。问:上诉人称这些钱就是用于梁某某的打井款是否认可。答:不认可,他们给我打款备注的是机械和打井。问:既然备注了能否理解为就是支付梁某某的钱。答:不是,当时机械费没有付完,还有一些材料款,且末项目的机械费我还没有核。***和别人谈完的,然后把项目给我,那天要通电了,但是当天人工、机械都没有到位,所以当时打了一部分款的情况下只能先解决一小部分。问:***说让你给梁某某付多少钱。答:是***和我一起在工地上,他口头上告知我让我给梁某某付10万元。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对证人证言均无意见。某某公司称已将打桩(打井)款支付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称将207000元全部用于支付部分机械费及材料款,并确认依据***口头通知,仅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10万元打桩(打井)款。即便存在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7000元的事实,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收到款后按照***的指使仅向梁某某支付了10万元,结合***出具的证明确认打桩(打井)费用为187600元,扣减已付款10万元后,尚欠87600元未付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某公司称***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明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87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某甲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首先,被上诉人梁某某与某甲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梁某某的施工行为系基于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双方主体为某某公司和梁某某。其次,上诉人某某公司虽辩称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将该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基于合作关系不负有向梁某某付款的义务,即某甲公司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某某公司要求追加某甲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