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101民初593号
原告:吐鲁番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吐鲁番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原告吐鲁番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吐鲁番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且欠付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吐鲁番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6.48元,减半收取计583.24元,由原告吐鲁番某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