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彬,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56号1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力源公司)、**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鑫力源公司、**彬应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人员工资表》《材料单》等证据以及**、**与**彬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鑫力源公司、**彬应依法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鑫力源公司、**彬在原审庭审中对巴里坤县海子沿乡政府、石人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违反了当事人自认原则,违背了客观事实。对于**、**与**彬的录音,原审法院认定录音不能完整清晰全面地反映算账过程,与事实不符,案涉录音完整连贯地反映了算账过程和算账结果。**、**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16,944.57元,减去已付的616,944.57元,尚欠600,000元的事实。**彬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请求鑫力源公司、**彬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主**力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彬施工,**彬又联系**、**具体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至2019年**、**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发包方已向鑫力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鑫力源公司、**彬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600,000元未支付。**、**对其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因鑫力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虽然鑫力源公司与**彬曾签订挂靠协议,但在案并无证据足以证明鑫力源公司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主**力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与**彬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彬通过挂靠鑫力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难以认定**、**与**彬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问题。**、**在一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因不能反映**、**为案涉工程投入人工、机械、材料等具体施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在二审提供《人员工资表》《材料单》等证据仅涉及劳务费用和辅助材料费用,不足以反映与案涉工程有关,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完毕相应费用,故难以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投入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对于巴里坤县海子沿乡政府、石人子乡政府出具的《证明》,鑫力源公司、**彬在原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因巴里坤县海子沿乡政府、石人子乡政府出具的上述《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且巴里坤县海子沿乡政府、石人子乡政府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对上述《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彬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 最后,**、**主张**彬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16,944.57元,**彬已支付616,944.57元,**彬仍欠付其工程款6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彬仍欠付其工程款600,000元。对于**、**主张的**彬已支付的工程款616,944.57元,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在于**、**是否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认定**彬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从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的待证事实出发,**、**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工程款616,944.57元,可以佐证案涉工程系由其施工,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就鑫力源公司、**彬欠付其6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