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市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359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乌鲁木齐市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652号第8层。 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56号1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力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398.74元;2.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25581.45元(224398.74元×3.85%×3年);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3.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0元。以上共计279980.1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齐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宝山路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临电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后原告完成工程量438926.65元,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3498.34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0元也未偿还。同一时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增加涉案工程的迁改施工项目,被告***承诺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补签合同。原告完成拆迁施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900.4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诉争工程不存在增改工程量,答辩人与鑫力源电力公司签订的《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诉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2020年11月29日,答辩人与鑫力源电力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调整为430478.66元,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其次,答辩人已向鑫力源电力公司支付款项416980.32元,剩余款项13498.34元为部分质保金,确认无质保问题后经鑫力源电力公司申请再返还。再次,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否实际施工,根据***于诉状中陈述及立案时间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即使***存在施工事实,也不一定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身份,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新审判精神,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诉争工程不存在增改情况,除13498.34元质保金外,**公司已按约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辩称,我方承认还有未付款项,因为发包方未给我方支付,风险保证金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交任何完工资料,甲方还有未付款给我方支付,我方认为工程未完工,我方同意退款,但是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我方暂不退还。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方不认识他,原告与其私下的施工行为我方不认可,我方没有与甲方追加工程量的合同,原告让我方支付不合理。 被告***辩称,我不是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将该工程发包原告,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施工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8月20日《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签订的《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施工,合同总价438926.65元;证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将涉案临电土建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过已给付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剩余13498.34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房产公司对《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合同是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显示是原告为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代开,不可证实与被告**房产公司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对《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三性认可,我方开具发票金额为438926.25元,后来合同价款调整为430478.66元,将多开的发票向我方予以冲红,甲方向我方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3月的156980.32元,2019年4月的260000元,合计416980.32元,剩余13498.30元未付,我方给原告于2019年3月支付156980.32元,2019年6月支付135300元、124700元,剩余13498.30元未付,未付原因是甲方未给我方支付。普通发票三性认可。 被告***对施工合同三性不认可,被告***不是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清楚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施工内容及履行情况,与我方无关。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房产公司无关,无法证实原告***改事实及工程量问题。 证据2、迁改工程量清单打印件,迁改工程现场施工图打印件,证明同一时期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涉案工程的迁改施工项目,被告***承诺施工完工后与原告补签合同,原告完成迁改施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900.40元。迁改图纸及发送记录打印件、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文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截屏打印件、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和案外人***要迁改工程的工程款,多次找被告要求补签迁改工程的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原告系迁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和工人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曾为平息工人闹事给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迁改工程的工人工资。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设施了案涉迁改工程,被告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被告**房产公司对迁改工程量清单、迁改工程现场施工图、迁改图纸及发送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文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截屏三性不认可,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不可证明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并没有被告**房产公司任何签字**,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录音和微信记录均不能显示存在迁改事实。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原告欲证明的迁改事实。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增加工程款,我方也不认识被告***。 被告***认为迁改工程量清单、迁改工程现场施工图、迁改图纸及发送记录三个证据系打印件,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迁改事实及工程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原告在该项目上的施工情况及施工内容。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文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播放的录音与文件中的并不完全一致,本案诉称的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对该工程作出个人意见表示,同时对原告要证明与被告***的迁改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上一级人物是***。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截屏,原始载体无法打开,无法印证该内容。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贷款项,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迁改内容,该工程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也无法发表个人意见。 证据3、收据,证明原告因涉案合同约定的临电土建工程向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被告**房产公司对收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认为收据属实,认可,同意在所有的工程证明已经完工,交付我方所有完工资料,保证与甲方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可以退还。 被告***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风险押金事情,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无任何职务关联。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施了迁改工程。 被告**房产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证人陈述说明证人挂靠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认为合同工程款价款过低,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故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关系。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认可关系鑫力源电力公司的证言,挂靠属实,利用我方资质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属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被告***不是甲方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也代表不了两公司做决策,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之前,不认识原告,被告***无权限与能力对土建的施工合同作出任何表述,该工程是***挂靠公司,证人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迁改内容,原告之所以列被告***为被告,根本原因是被告***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法院也明确了仅有借贷关系,证人之前陈述是协调,被告**房产公司、鑫力源电力公司均无法出示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关系。 二、被告**房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合同价款为438926.65元,其中合同价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无息支付。 证据2、《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通知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清单》、核对清单、竣工图纸,证明2020年11月29日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确认合同价款调整为430478.66元,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原告对于该结算事实清楚,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显示原告诉称的迁改工程量属于原合同施工范围,且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承诺已向被告**房产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项目不存在工程变更,设计变更,遗漏项目也不存在变更调整,部分证据有原告签字。 证据3、银行回单两张,证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9日被告**房产公司两次向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支付156980.32元,260000元,共计支付416980.32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不可证明原告没有实施迁改工程。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对合同认可,结算不清楚,银行回单属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临电土建的施工情况,是原告办理的竣工结算,原告亲自办理的手续表明原告清楚该工程的施工量,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红**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工程内容:碾子沟地块临时用电建筑配套工程,砌筑(箱变基础、环网柜基础、电缆检查井)、电缆沟开挖回填、排管敷设、混凝土浇筑及基础接地施工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为准。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日期:92日。……七、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共计438926.6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99024.23元,税率10%,税金39902.42元,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2、本合同价款没有预付金额,本项目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满足设备送电使用要求后45日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十一、工程结算:本合同工程价款选择总价包干承包方式。 2019年3月27日,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风险抵押金(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30000元。 被告红**房产公司于2019年3月向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80.32元,2019年4月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合计416980.32元,剩余款项13498.30元未付。 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980.32元,2019年6月支付工程款135300元、124700元,剩余款项13498.30元未付。 2019年9月1日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由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验收。 2020年11月3日,被告红**房产公司向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载明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已经竣工,具备了结算条件,请贵公司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当日的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清单》乙方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授权委托人显示为原告***。 2020年11月29日,被告红**房产公司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就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合同金额438926.65元,增减金额-8447.99元,结算金额430478.66元。承包人签字处有***签字。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判决认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现金60000元整用于红星宝塔路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本款于2018年12月份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施工项目: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和迁改工程,其中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红**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其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系合作关系,借用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经其朋友**介绍交由原告施工,同时,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原告也以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红**房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原告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形成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的转包关系,具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因此,不存在质保金和质保期限的相关约定。经查明,《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共计438926.65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425428.31元,剩余13498.3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支付临电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13498.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结算,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应将风险抵押金30000元向原告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查明,2019年9月1日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红星碾子沟商业住宅项目临电土建工程由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因此,该工程的交付应不晚于2019年9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计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定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利息为1214.50元(13498.34元×3.85%÷365天×853天)。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自2022年1月2日起,以13498.34元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红**房产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红**房产公司将临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可以向发包人红**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经查明,被告红**房产公司于2019年3月向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80.32元,2019年4月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合计416980.32元,剩余13498.30元未付。且其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红**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3498.3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临电土建工程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对临电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迁改工程工程款21090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目前未存在证据证明由被告红**房产公司、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向原告进行转包或者分包该工程,原告诉称应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增加涉案工程的迁改施工项目,被告***承诺施工完毕后与原告补签合同,但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鑫力源电力公司的关系,同时,原告亦认可向被告红**房产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中不包含迁改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迁改工程工程款210900.40元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出处理,原告提出的对迁改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解决。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98.34元; 二、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14.50元(13498.34元×3.85%÷365天×853天,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 三、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月2日起,以13498.34元工程款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3498.3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临电土建工程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市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为279980.19元,本院认定的给付金额为44712.84元,占争议标的的15.97%。案件受理费5499.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用20元,合计5519.70元,由被告新疆鑫力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7%即881.50元,由原告***负担84.03%即46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