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平安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好与被告某某、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5民初85号 原告**好。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源区***子街。 法定代表人王韧,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好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被告**、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养护公司的司机**驾驶×××号货车在石人镇开发区路口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创伤性脑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滑、肺戳伤、肋骨骨折5根,***关节脱位、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气胸、胸腔积液。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出院时医生要求进一步诊治***关节脱位情况。原告住院花费12021.5元(原告自己垫付3000元)。经***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好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及二次取钢板费用总计需3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计3437.5元。 原告主张赔偿如下:1、赔偿医疗费29797.85元(住院期间总共花费12021.5元,根据交强险赔付原则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下的2021.5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应当由被告**和江源区公路养路公司承担,鉴于原告自己垫付了3000元,这3000元中原告只需承担202.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2797.85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被告应赔偿百分之九十即27000元)2、住院伙食费1890元(21天×100元×90%)3、营养费5400元(60天×100元×90%)4、误工费22690.8元(180天×126.06元,因为原告是农民没有退休金,务农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参照2016年吉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日126.06元)因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此项全额赔偿;5、护理费为8419.22元(67天×125.66元,因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在护理期内原告存在了7天的一级护理,根据司法实践,这7天应当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护理费也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6、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437.5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为71635.37元。 被告**及养护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的书面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责任不同意,被告只同意承担70%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而且超过60周岁,不应该给付误工费,是否应该给付听从法律判决。另外,我们养护公司的车只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举证的书面证据无异议,但对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有异议,被告只应当承担70%的责任。另外,1、因为原告已68周岁以上,按照规定不予赔偿误工费;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是在交强险10000限额以内,我司已赔付完毕;3、对护理费可以协商给付;4、对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不予承担。另外,养护公司的车在我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养护公司的司机**驾驶×××号货车在石人镇开发区路口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创伤性脑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滑、肺戳伤、肋骨骨折5根,***关节脱位、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气胸、胸腔积液,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另查,×××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住院花费12021.5元,原告自己垫付3000元。经***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好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及二次取钢板费用需3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43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诉前已给付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该起事故理赔款170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好的伤害,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原告为此所遭受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以原告**好自负30%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宜,因被告**是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故该责任应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60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690.8元(180天×126.06元,因为原告是农民没有退休金,务农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参照2016年吉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日126.06元)因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全额赔偿;而被告养护公司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好承担30%,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即1、原告的医疗费12021.15元、住院伙食费1470元(21天×100元×70%)、营养费4200元(60天×100元×70%)、后续治疗费及二次取钢板费用30000元,上述合计4769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下的37691.15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养护公司赔偿37691.15元X70%=26383.81元,加上因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即3000元X70%=2100元,合计28483.81元应由被告应由被告养护公司给付;2、误工费22690.8元(180天×126.06元,)、护理费为8419.22元(60天×125.66元),合计31110.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1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8483.81元,加上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计3437.5元的70%=2406.08元,合计30889.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好承担30%,即24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