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9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267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园路1006号软件产业基地5A栋1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轴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与被上诉人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贸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本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柏公司、本贸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结算款应扣减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依据本贸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认定***与本贸公司已对原焊接工程的造价1376520元价格调整为137152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分包结算书》主体有三方,现仅有***签字,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分包结算书未生效,不对***与本贸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认为,该5000元不应予以扣减。二、本贸公司、中柏公司应连带向***支付工程款357204.8元,原审只认定支付工程款352204.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纠纷中,本贸公司是发包方,***是实际施工人。***一直是与本贸公司对接涉案工程施工内容、进度以及工程款结算[有***提交的***与***(其为本贸公司涉案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邮件为证]。其次,本贸公司已对原工程及新增工程的造价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且本贸公司亦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现已实际使用涉案项目(有***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为证)。综上,本贸公司、中柏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3572204.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贸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柏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中柏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本工程合同是本贸公司和***签订的,也是由本贸公司和***实际履行,中柏公司只是作为被挂靠方,付款过程中所有的签证依据都是以***的名义与本贸公司签订,包括2019年8月23日***提交的一份承诺书,里面明确说的是工程款打入中柏公司的账号用于做账,但并不是中柏公司收取款项。本案中,所有的中柏公司和本贸公司之间的签字和**的文件材料都是按照***的意思来**和签字的,包括2020年1月21日有一个结算书,也是***授意中柏公司**。2.一审判决书第13页,中柏公司收到本贸公司的资金,***已经确认收到该资金,中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是将款项支付给***的,由此断定,中柏公司在此工程上没有任何利益,也没有参与。3.一审判决书第13页,***和中柏公司的结算价在调整,但调整的金额并不是中柏公司与***的结算数额。按常理推算,作为中柏公司要与本贸公司结算完才结算给下一家,但现在是法院认为中柏公司和***已经确认该结算数额,但该结算数额实际上是***按照其意愿所结算的金额。故调整后的结算金额,中柏公司不清楚该数额怎么来的,中柏公司也没有权利去定这个数额,所以导致法院认为中柏公司与***的结算金额为169万多元,但这并不是中柏公司和***的结算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
中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本贸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合同里面的施工内容都是由***、本贸公司谈判的,其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与中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5月本贸公司总经理***找到中柏公司***,要求帮忙找工人做位于广州市南沙南江二路7号的管道焊接工作,后通过***介绍***与***认识,然后他们之间商谈关于焊接的一些商务条款,在这期间***没有参与他们之间任何商务谈判和一些细节问题,后来经过谈判双方达成一致,***于2019年6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过程资料和付款申请都是***与本贸公司在沟通。后来本贸公司要与***签订合同,由于***是个人,没有承接过程的资质,所以本贸公司建议用中柏公司补合同,因为当时中柏公司在本项目和本贸公司有其他工程在合作,而且***也是中柏公司介绍给本贸公司做事情的,所有中柏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同意签订挂靠合同。中柏公司与本贸公司的合同是在2019年9月17日补签的。二、中柏公司在此安装工程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所以在主观上认定事实是挂靠,实际纠纷是发生在***与本贸公司之间的。***与本贸公司在实施工程中的款项全部是通过中柏公司账户来往,到目前为止本贸公司给中柏公司付款1338868元,同时中柏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在2020年1月22日下午***发给中柏公司财务对账显示已经支付给***1238868元(截图),在2020年1月24日中柏公司分两次转账100000元给***,合计转账给***1338868元,由此看出,中柏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更能证明中柏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而且***在起诉材料里面出示了中柏公司2022年1月20日说明,此说明的内容为:中柏公司与本贸公司签订的**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空调水管焊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施工由***负责,中柏公司签订该劳务合同,只是为本贸公司开票,其合同条款,施工内容,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与中柏公司无关。三、根据一审判决书显示的内容本贸公司答辩前后矛盾。判决书本贸公司答辩如下:1.本贸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贸公司、中柏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无直接关系。本贸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贸公司已支付中柏公司案涉合同款1338868元,依据双方2020年1月21日结算邮件附件及***提交的结算承诺书可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371520元。3.依据2020年1月21日结算邮件附件,本贸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在2020年1月21日完成结算并验收,依据建筑法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需要在满足质保条件2年后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前面本贸公司辩称与中柏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后面第二条又认可了2020年1月21日***发的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的邮件,在此过程中中柏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一次结算和往来邮件。在判决书上面***提交的《关于解决***焊接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里面最后一句明确说明另本人申请将该款项269233元打入中柏公司的账号(账号为本贸公司财务支付进度款给中柏公司的同一账号),如由此产生的任何风险和损失一律由本人承担的承诺,上面有本贸公司的**和***的签字,里面并没有中柏公司的任何签字和**,这足以说明本工程项目是本贸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柏公司只是走账而已。综上所述,作为正常的工程项目,如果按照法院判决的意思来理解,一个工程从头到尾中柏公司人员应该会与本贸公司现场公司领导接触和沟通进行商务谈判留下痕迹,但在双方的答辩中能看出,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签证,结算都是由***一个人完成。由此证明此项目的任何商务条款和法律责任与中柏公司没有关系。
***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本贸公司答辩称:1.请法庭审查中柏公司与***对本案一审上诉有没有超过上诉期限;2.涉案项目工程款,由本贸公司支付给中柏公司,由中柏公司给本贸公司开具发票,***对外以中柏公司的名义,与本贸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本贸公司对于***与中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本贸公司认为***是中柏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本贸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3.中柏公司、本贸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各方已经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371520元,本贸公司尚欠中柏公司工程款32652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贸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357204.8元及利息(利息以3572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柏公司对本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本贸公司、中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至中柏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进场,于2019年8月21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即由第三方检测后交付。本贸公司确认上述进场及完工时间,认为无竣工验收报告,对竣工验收时间不予确认,并**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投入使用。
***与本贸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邮件沟通。***“我焊工班组已完成施工近两周…我焊工班组已完成焊口焊接量22942寸×60合计金额为1376520元。室外DN600管道吊装80米。DN500管道吊装230米(管道吊装都没有在我的施工范围内)…我已在公司申请了969635元需还要申请35万元才够支付工人工资”,本贸公司项目经理***(以下简称***)“**:你好!广州**项目暖通管道焊缝施工费用支付的问题,管道焊缝的确焊接完成,考虑到施工班组的垫子能力有限,建议公司暂时先支付一部分先将工人工资发放…建议按照总量的85%给予支付,经现场初步统计22942寸×60元=1376520×85%=110121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69635元=200407元”,本贸公司总裁办***“结算工程量需要专业工程师、见证人员、项目经理、原分包***及承包人***共同确认”,***“邬总您所批的20万不够民工工资,能否按照90%支付给我…”。
2019年8月23日,***出具《关于解决***焊接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载明***于2019年6月承接了广州南沙南江2路7号**广州一号数据中心项目水系统水管焊接工程,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本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款为1376520元(本贸公司正在审核该结算,但最终结算额不会高于申报的结算款)。现因工人撤场,本人资金实力有限,特向本贸公司申请按申报结算款的90%申请进度款支付,即1376520×90%=1238868元,扣除本贸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的进度款969635元后为269233元,本人承诺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所有工人剩余工资(不足部分本人自行解决),保证再无任何拖欠等。本贸公司在其上写有“公司保证2019年8月26日晚上上述款项支付”处**。
2021年3月31日,中柏公司出具《焊缝合同付款明细说明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中柏公司收到本贸公司支付的“广州一号”数据中心项目焊缝部分款项1338868元。
***提交《声明》复印件,《声明》内容为:中柏公司与本贸公司于签订的**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空调水管道焊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施工由***负责,中柏公司签订该合同,只是为本贸公司开票,其合同内的条款,施工内容,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与中柏公司无关。2020年1月20日,其上有中柏公司印章。*****该复印件为中柏公司向其通过微信发送。
***提交其与备注为本贸科技***(项目部经里,以下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8日,***“你们的工人要干啥。到办公室来了”,***“我也不知道,肯定是要钱吧”…8月19日,***发送《室外吊装现场.docx》《001签证确认单(1).xlsx》《暖通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明细.xls》…8月21日,***“发邮件。你要不先发邮件申请一部分,将个人的工资发放完。结算真的很麻烦”,***“好的。邮件发给你了”…11月27日,***发送《***结算表(1).xlsx》…12月2日,***发送《中柏签证单.zip》,12月3日,***发送《001室外吊装(1).xls》《002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整改(1).xls》《003空调机连通(1).xls》《004天面冷却塔整改(1).xls》《005室外蓄水罐误工(1).xls》《006紧急调遣人员车船费(1).xls》。12月3日,***“照片啦,人员车船费的票据啦,都要一一附在第三方表中”…12月17日,***“这是你最终的结算单吗”,***“对的”,***发送《**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焊接班组工作总量.xlsx》《***结算表(1).xlsx》,***“请马上确认,我马上就发回公司”,***“对的”…2020年1月11日,***“我不是在清远给签了几份吗。签字的纸质版不是给你了吗”,***“嗯,在我这儿”,***“我需要再上补充现场不确认价格”。*****因上述微信聊天时间久,已无法打开上述文件。本贸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显示***的人员为该司***。
***提交其与备注为本贸科技工程部总工***(以下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26日,***“财务转了后把汇款明细发给我”,***发送本贸公司向中柏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交通银行电子表单,并**“款已支付”,***发送《暖通焊工班组人员6-8月未发工资人员信息表》,该表备注工资已结清2019年8月26日…2020年1月27日,***发送截图,内容为***向备注本贸谢老大发送“**…我的结算就按照原来项目部订的22496*60元=1376760元,另外你答应我的人员调度费38000和项目部空调安装费4000元给我就行了,这个费用是我花掉的费用,也是为这个项目…忘回复”。本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该微信聊天主体为该司工程总监***,但确认该司***在结算前与***进行过沟通,但不能确保内容与***提交的一致。
为证明本贸公司***已对增项工程签证签字确认,但本贸公司仍拒绝支付增项工程劳务费319552.8元。***提交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翻译文字版。本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定,即使该聊天属于***与本贸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内容的确认。
***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甲方本贸公司,乙方中柏公司,依据现场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如下变更,具体如下,**一号云中心项目暖通管道焊接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内施工项目合同金额1376520元,合同外签证319552.8元,结算总价1696072.8元。甲方本贸公司处无该司签章,乙方中柏公司处有中柏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字,日期2019年12月31日。本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未经其确认。
***提交《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南江二路7号,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工程内容简要说明管道焊接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已完成,业主单位已完成验收、结算,已审核了最终所完成工程量,业主对施工工程质量评价合格,存在哪些问题、工程保修期起始/结束日期、其他说明均为空白,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日期2019年12月31日。该表结算情况处为空白。该表下方施工单位处有中柏公司印章及“***”签名,日期2019年12月31日。甲方预结算部、甲方财务部、甲方工程部处均为空白。该表下方附注本表在甲方项目经理、预结算表、财务部、工程部审核签字并盖甲方“分项工程验收章”后生效。***提交《***焊接班组工作总量汇总表》,载明型号DN600完成3216寸,型号DN500完成3900寸,型号DN350完成560寸,型号DN300完成4020寸,型号DN250完成4390寸,型号DN200完成776寸,型号DN150完成2244寸,型号DN100完成316寸,型号DN80完成2925寸,型号DN60完成595寸,合计完成22942寸,单价60元/寸,总价1376520元。其上有中柏公司印章以及***的签名及“现场不确认价格”。本贸公司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现场变更经济签证确认单》、照片、《我的订单》。其中《***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载明室外吊装小计110992.8元,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整改小计44160元,空调机组装连接小计4000元,冷却塔误工及收尾期间停工待料小计122400元,人员紧急调遣38000元,合计319552.8元。其上有中柏公司印章。《工程签证单》分别载明工程部位室外吊装,签证原因和内容由于管件质量问题和原施工人员技术不达标,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将天面冷却塔至一层冷冻机房以及冷冻机房至蓄水罐的管道连通吊装工作完成,具体工作量如下,特此报上施工工作量请予审核:工程内容部位冷却塔至冷冻机房(DN600)工程量102.8m,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至蓄水罐(DN500)工程量186m;工程部位一楼传输机房,签证原因和内容为迎接百度公司次日检查验收,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于2019年7月5日晚将一楼传输机房空调连通工作完成,具体工作量如下,特此报上施工工作量请予审核:工程内容部位空调机管道连接4台;工程部位室外蓄水罐误工,签证原因和内容由于土建迟迟未完成,我焊接班组留守人员无法继续作业,导致我方8名工作人员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停工待料,由此耽误人工,特此报上误工予以确认:工程内容部位人工144工天;工程部位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焊口整改,签证原因和内容冷冻机房由于图纸标高与现场实际标高不符,导致施工方案错误,故已完成工作量需重新改动,空调机房由于原施工方已完成的焊接工作量不符合探伤标准,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将其整改,具体工作量如下,特此报上施工工作量请予审核: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DN600焊口工程量192寸,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DN500焊口工程量80寸,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DN300焊口工程量240寸,工程内容部位机房DN300焊口工程量96寸,工程内容部位机房DN100焊口工程量128寸;工程部位紧急调遣施工人员,签证原因和内容为实现原定于2019年6月28日的工期计划,由于每天的工作量成倍增加,经项目部指示,我焊接班组由原32人施工人数增加至70人,由此产生车船调度费,特此报上予以确认:工程内容部位紧急调遣车船费38人;工程部位天面冷却塔整改,签证原因和内容由于管材标准及原施工人员焊接质量不符合探伤标准,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将不符合要求的工作量进行整改,由此耗费人工,特此报上人工予以确认:工程内容部位人工60工天。上述《工程签证单》均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分包单位签章处有中柏公司签章,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名;总包单位意见:情况属实,现场不确认价格(人工费需公司审核),负责人签名处有“***”的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12月31日。本贸公司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不申请对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为证明案涉项目双方结算总金额,本贸公司提交本贸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邮件向***发送《分包结算书》及邮件内容“邬经理、**、尹总:附件为修改后的焊缝工程结算书,请三位查看并予以确认”。《分包结算书》载明甲方本贸公司,乙方中柏公司,丙方深圳市天利宝科技有限公司,原焊缝工作为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施工范围内,因丙方人手不足,经三方协定后,此工作内容交由乙方施工,此结算书工程量由项目部提供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核定,工程量及结算书乙方需取得丙方签字认可…实际结算总金额1371520元,已付款金额1238868元,以上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238868元,尚有132652元未支付;在落款处,乙方处有中柏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名;甲方、丙方处无签章。***回复同意结算。***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只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不包括对新增工程的结算。本贸公司*****是该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的人员。
一审庭审中,*****于2019年5月29日和本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获取案涉工程,本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贸公司**案涉工程由其发包至中柏公司组织施工,并确认***完成案涉工程。
一审庭审中,本贸公司**未与中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与中柏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71520元。***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338868元,**未与本贸公司、中柏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庭审**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若***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以及中柏公司、本贸公司如何承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交案涉工程的《关于解决***焊接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声明》《工程造价结算书》《***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结合本贸公司在庭审中的**,***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所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本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获取案涉工程,本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贸公司**案涉工程由其发包至中柏公司组织施工,中柏公司出具的《焊缝合同付款明细说明函》《声明》《分包结算书》,***与中柏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本贸公司、中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合同内施工项目合同金额1376520元,合同外签证319552.8元,结算总价1696072.8元。上述结算已经***和中柏公司确认,但结合本贸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和***在庭审中的**,***和中柏公司已就本案工程的结算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算价为1691072.8元(1371520元+319552.8元)。现中柏公司收到本贸公司支付的1338868元,***亦确认已收到1338868元工程款,中柏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52204.8元(1691072.8元-1338868元)。中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利息损失。结合中柏公司在《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故中柏公司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贸公司自认与中柏公司就本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371520元,结合在案证据及中柏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本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2652元(1371520元-13388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52204.8元及利息(利息以3522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3265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负担97元,由中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3元。
二审期间,中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说明;2.《关于解决***焊缝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3.声明;4.微信聊天截图共3页。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与中柏公司无关,***和本贸公司之间有自己在沟通,包括商务谈判、付款,都是***自己做决定,中柏公司只是作为被挂靠方**而已。证据4为本贸公司高管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柏公司只是局外人。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是中柏公司自行制作,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该承诺书***在一审提交过,但该承诺书的结算是指针对原工程,未针对新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涉案工程是本贸公司要求***按照本贸公司与中柏公司的结算进行收款,在***提交的分包结算书和其他结算材料中均有按照本贸公司的要求加盖了中柏公司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确认,是本贸公司要求***以中柏公司的名义结算涉案工程。
本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是证据,只是中柏公司自行对案件作出的说明。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尾款承诺第三行、第四行中的表述可以看出,***和中柏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结算均已涵盖在结算当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声明不能证明本贸公司对声明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仅体现聊天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沟通,并不能证明各方之间的关系。
二审期间,***、本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中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柏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柏公司的上诉以及本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柏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工程款以及该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该项主张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关于解决***焊接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声明》《工程造价结算书》《***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款应由何人支付给***问题,***与本贸公司对此各执一词。*****其和本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获取案涉工程,故要求本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贸公司则主张其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与中柏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无需向***支付工程款。由于本贸公司对***的主张不予确认,且***就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款应由何人支付给***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中柏公司出具的《焊缝合同付款明细说明函》《声明》《分包结算书》,可以认定本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中柏公司,中柏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与中柏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以及本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中柏公司需要向***支付工程款352204.8元以及本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26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57204.8元以及要求本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5720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庭审**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中柏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其无需向***支付工程款,但经审查中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中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柏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柏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负担97元,中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