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贸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网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海网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本贸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不应当附有任何条件。案涉《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的全部条款都应当适用,并约束合同双方。因此,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不应当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选择性地履行部分条款而无视或违反其他条款的约定。 二、合同第6.8条是合同的结算条款,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合同有效,其中的第6.8条作为合同的结算条款应当也有效,且合同双方从未主张该条款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予以尊重并执行。第6.8条清楚载明所有合同价款均适用审计价予以结算,已支付部分的预算价格按照审计金额实行多退少补,且结合第5.3条、6.3条、6.4条的规定,合同按照审计价结算没有歧义。上海网盛公司注意到本贸科技公司与业主的总包合同与上海网盛公司和本贸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是基本一致的。该一致性是合理、合法,且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一致同意分包合同价格与总包合同一样均按照审计价格确定,第6.8条的存在就是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审计价格的合意的体现。 三、判决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否定。(一)本贸科技公司是否从合同中获利不应作为法庭判决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第6.8条清楚规定了合同最终以审计价进行结算,该条款清楚、明确、没有歧义、不会产生任何误解或误读,因此法庭无需作任何解释、**或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审计价的以约定为准。因此,法庭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判决,而非以本贸科技公司可能没有利润而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视契约精神、无形中帮助本贸科技公司违约。(二)当事人对适用审计价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和风险是清楚明知的。合同当事人均是业内成熟、有丰富经验的商业企业,且案涉合同金额巨大,合同条款都是经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后确认的,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均是有预判的。上海网盛公司承认,根据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的约定,本贸科技公司可能没有利润,但是上海网盛公司提请法庭注意:(1)商业交易不一定全部都以获利为前提,获利与否都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法庭无法排除当事人在合同外有其他的交易安排或者商业考虑。而且是否获利无法从单独的一份合同中判断,本贸科技公司在本分包合同中未获利不代表在整个项目中未获利;(2)退一步说,即使本贸科技公司未获利也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没有任何歧义,法庭应当予以尊重,不应再作解释,否则不仅强行曲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更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法庭不应当通过司法权力帮助本贸科技公司获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此,是否有利益法庭无法得知,法庭不是当事人不应代入合同当事人的角色揣测各自的交易安排和商业考虑。即使本贸科技公司不从本合同中获利,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判决认为“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而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错误的。因为法庭只能依据合同和事实进行裁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法庭不能仅凭主观推论和想象便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创造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 四、判决对“代付设计费”的认定错误。法院认定事实应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而非主观推论。判决“推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议定扣减代付设计费实行及应扣减设计费的具体数额”从而判决本贸科技公司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代付”依据常理,必须是代付人代为支付了款项才称之为“代付”,否则本贸科技公司根本无法了解代付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实际发生、数额是否真实。本贸科技公司现在尚未支付,那何时才支付?因此对“代付设计费需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这一常理上海网盛公司无需证明,判决要求上海网盛公司证明此常理是无端凭空增添了上海网盛公司的举证义务、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原告需证明,那么被告也无法证明“代付设计费”无需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判决认定本贸科技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的合同可以证明设计费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因在于:(一)本贸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其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上海网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贸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设计费与上海网盛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代付的前提是被代付人与收款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就不存在代付。上海网盛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构不成代付的可能,上海网盛公司根本无需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代付的基础不存在;(二)**公司合同项下的设计费是本贸科技公司为自己的项目做的深化设计,而非为本合同项下的内容做的设计,上海网盛公司没有理由为本贸科技公司支付本贸科技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发生的设计费;(三)**公司并非设计的主体,也不是上海网盛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对象。案涉在岸楼项目只有一家设计单位,即机电设计第三院,不存在其他设计单位。法院不能仅凭本贸科技公司随便提供的合同就认定本贸科技公司与上海网盛公司之间存在代付设计费的事实;(四)本贸科技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或收款的依据,不能证明本贸科技公司代为支付了“2,714,082元”的设计费,判决仅凭一份无关的合同认定存在代付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严重超出了法庭形成自由心证的合理性,应当予以否定,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五、本贸科技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合同款而非95%的合同款。判决认为本贸科技公司仅需支付结算款的95%,工程保修金5%由双方依约定处理错误。判决所依据的条款为合同第5.4条,然而上海网盛公司认为,该支付条款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支付安排,不代表合同履行完毕后本贸科技公司仍无需支付该5%的款项,判决如此认定是极大的不合法也不合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质保期也早已过了,再扣减5%的合同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如此判决将会导致本贸科技公司一直不支付5%的合同款,侵害上海网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合同项下5.4、6.1、6.8条,从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可以看出,同时对于我方主张的金额总数可以看出,都是按照审计报告金额确定的,但又改变了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原来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不区分合同内合同外,统一再下浮20%,约4132万元统一乘以0.8,我方认为对于审计报告进行了变更,同时为了解决本贸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不公平,又产生了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因为合同内产品的金额虽然没有下浮20%,但合同外的价格审计报告已经下浮了20%,一审判决统一又再下浮20%,这就变成了合同外价格下浮了40%,合同内下浮20%,产生了比原来更大的不公平。 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设计费,是错误的理解了本贸科技公司所提交的云计算数据中心关键设施安装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其实这个设计费是代付的,当事人双方虽然作了事先的约定,预估将来会有代上海网盛公司去深化设计项目,如果有这个情况,这样就会有一笔代付的金额,这个事实大家都认可,前提是本贸科技公司要有一个代付的行为才能向上海网盛公司主张,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海网盛公司,一审法院错误的把举证责任倒置了,称上海网盛公司无法证明设计是不存在的,其实真的就不存在。上海网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本贸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施工安装合同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关于设计费的事实,本贸科技公司作为主张的一方,应举证证明,但本贸科技公司只主张了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后面所列的附表和总包合同列的不一致,包括数量、品牌规格都不一样,甚至连项目的楼层都是错误的,项目的楼层有三层,项目的楼层有四层,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照理来说应有付款发票,6000万元的合同有多少是设计费也没有说明,本贸科技公司向**公司如何支付、支付多少,这个合同与本案无关,可能是另外项目的合同,一审简单的说举证责任是上海网盛公司的,所以支持了对方,上海网盛公司认为是不公平的。 本贸科技公司辩称,本案是供货合同纠纷,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对于货物的数量没有争议,本案争议只是货物的单价,上海网盛公司坚持要求本贸科技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价作为双方结算的单价依据,上海网盛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同时还以附件的方式就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型号、数量、单价均予以明确约定,上海网盛公司在实际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也是按照合同附件所规定的单价向本贸科技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具体可以参见一审时本贸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这是上海网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本贸科技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以及有详细的款项计算明细,其中包括了这些设备的单价,这些设备的单价与合同附件所约定的附件单价是一致的,对于该份证据上海网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说明上海网盛公司对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单价进行结算是非常清楚的,上海网盛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其唯一的依据就是本案合同第6.8条有这样一句话“本合同结算总额按照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这句话是一个明显的笔误,这个条款的来源是来自于本贸科技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该份合同本贸科技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作为证据提交,一个字都没有改就是这句话,双方将总包合同当中的这句话直接复制粘贴到分包即本案的供货合同当中,上海网盛公司自己又把这句话复制粘贴到上海网盛公司与其下家采购设备的合同中,这份合同本贸科技公司在开庭前作为补充证据提交。如果说按照上海网盛公司的说法,这三份合同,总包合同、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的供货合同、上海网盛公司与其下家的供货合同都要按照总包合同即上海网盛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审计结果来进行结算,那么无论是对于上海网盛公司来说,还是对于本贸科技公司来说,履行这些合同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没有任何一分钱的利润可以赚,这说明上海网盛公司的主张非常荒谬,与生活常识相矛盾,与其自己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也矛盾,没有任何逻辑可言。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关于设计费的问题,本贸科技公司是重庆云计算项目的总包方,该项目涉及到在岸楼和离岸楼两个工程项目,本贸科技公司作为总包将这两个工程项目当中的一部分工程、项目采购分包给了上海网盛公司,上海网盛公司需要完成这些工程的施工以及相应设备的采购安装,而要履行这些合同内容,上海网盛公司需要对于项目工程设计再做进一步深化设计,这点在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约定,该工程分包合同本贸科技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了,但上海网盛公司本身并没有从事相关深化设计的法定资质,关于这点事实上海网盛公司在另外一起民事案件中自认,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本贸科技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上海网盛公司才与本贸科技公司协商在与本贸科技公司结算有关款项时,将有关设计费用予以扣除,因为上海网盛公司根本没有从事设计的资质和能力,关于这点本案合同附件当中也有非常明确的约定,不容否认。上海网盛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向本贸科技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当中自己也已经将该笔设计费用予以扣除,所以双方在设计费用需要在结算中予以扣除,这事实是非常明确的,没有任何模糊之处。而且本贸科技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聘请相关设计单位从事深化设计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说明本贸科技公司为了进行工程的深化设计确实聘请了专业的设计单位,支出相关的设计费用,这一事实也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本贸科技公司认为上海网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出于一种诉讼投机的心态,试图通过合同本身存在的笔误来谋取根本不应当属于上海网盛公司的非法利益。本贸科技公司除了本案之外在福田法院还就离岸楼的采购设备合同也提起了诉讼,起诉的依据与本案完全一致,该起诉也已经被福田法院一审予以驳回,所以上海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海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贸科技公司向上海网盛公司支付设备款16,669,435.8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贸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本贸科技公司向上海网盛公司采购产品用于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项目(上海网盛公司分包部分)的装修、弱电、暖通、给排水、油罐等各系统装置的供应、安装、调试、操作及维修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011,100.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即本贸科技公司)收到乙方(即上海网盛公司)提供的用于甲方向项目业主和监理报审报验的产品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5%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在岸数据中心楼及配套动力楼一期工程隐蔽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一期工程主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付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合同价款的95%;工程保修金为审计合同价款的5%,乙方提交等额质保金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总价5%的款项。并注明甲方向乙方付款前需满足下面条件: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比例的工程款;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对乙方付款申请根据其进度、质量的审核、签章同意;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付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合同价款的95%给乙方。 合同第6.1.3条约定:如甲方或者业主提出增大(减少)建设规模、提高(降低)建设标准等超出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范围的新增条件、标准和要求以及乙方违约事件或者获奖等。 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及业主提出的增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超出合同协议书范围的新增条件、标准和要求(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的费用)+合同约定的奖惩价款+其他合同条款约定的调整价款。 上述合同价款包含乙方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清单所列设备、材料的购买、设计费、直接费、间接费、安全文明费、各种措施费、利润、税金、机械进出场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费、风险费、运输费、管理费、技术服务和培训等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内容的费用。 合同第6.8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正式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及有效的全套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与本项目业主和监理沟通,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办理结算后交跟踪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时间根据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本合同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进行。已付合同款实行多退少补。 合同附件《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分包项目报价汇总表(在岸楼)》**:装修系统工程费用(**)9,403,511.30元;机电系统工程费用(**)11,613,585.50元;弱电系统工程费用(**)9,708,085.26元,在岸楼合计30,725,182.00元。扣甲方代付在岸设计费-2,714,082.00元,在岸楼合同价28,011,100.00元。 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确认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分包项目(在岸)工程内容全部完成,2018年9月6日,双方签署《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施工、设备供货合同(在岸楼)结算工程量确认报告》,共同确认《供货合同》结算工程量。 上海网盛公司、本贸科技公司双方当庭确认本贸科技公司于诉前已向上海网盛公司付款24,649,768.00元的事实。 2018年8月8日,重庆工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委托,对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在岸区)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因涉及项目分包,原审法院要求双方结合审核报告,统计出上海网盛公司分包项目的审计数额。经各自统计(单位元): 序号 项目 上海网盛公司核算 本贸科技公司核算 差额 1 空调设备 9,359,926.35 9,359,926.35 0 2 装修系统 13,872,629.41 13,863,429.41 9,200.00 3 弱电BA系统 10,421,253.78 10,421,253.78 0 4 安防报警系统 4,816,199.70 4,816,199.70 0 5 弱电网络线路 704,217.62 704,217.62 0 6 到货未装材料 2,144,977.00 2,144,977.00 0 合计 41,319,203.86 41,310,003.86 9,200.00 同时,本贸科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单价就上海网盛公司分包项目计算出其认可的结算价(单位元): 序号 项目 上海网盛公司认可结算价 本贸科技公司认可结算价 1 空调设备 9,359,926.35 7,295,363.79 2 装修系统 13,872,629.41 11,101,737.66 3 弱电BA系统 10,421,253.78 8,345,267.40 4 安防报警系统 4,816,199.70 3,856,779.16 5 弱电网络线路 704,217.62 563,932.56 6 到货未装材料 2,144,977.00 1,717,682.63 7 代付设计费 0 -2,714,082.00 合计 41,319,203.86 30,366,681.21 2018年8月15日,上海网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本贸科技公司发出工程结算申请。同月20日,本贸科技公司回复上海网盛公司称:“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总包项目在岸结算工作我司还没完成政府审计工作,不符合办理结算条件,待我司与政府部门完成结算后通知贵司进行结算。” 2018年8月29日,本贸科技公司向上海网盛公司回函称:“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总包项目在岸结算工作我司已完成政府审计工作,符合办理结算条件,请贵司根据合同准备相关结算资料派授权人员来我司进行核对。” 2018年9月14日,上海网盛公司向本贸科技公司发出《重庆云计算太平洋电信数据中心机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结算申请书》,请求本贸科技公司根据双方签确的工程量以及政府审计报告结算,申请结算41,319,203.86元。 对于应付款时间的主张,上海网盛公司述称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0日确认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1日系符合结算开始时间并自愿认可三个月的合理结算期。据此,本贸科技公司应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本贸科技公司则辩称因政府的审计于2018年9月才完成,满足相应条件后本贸科技公司才能收到业主方95%的相应款项。本贸科技公司已向付款数额达合同价的88%,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贸科技公司只需付至80%的款项,未迟延付款。本贸科技公司另称其于2019年1月才收到业主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海网盛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本贸科技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确认结算工程量(含设备供货及工程施工),本贸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24,649,768.00元,本贸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上海网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关于结算条款的适用问题。上海网盛公司、本贸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涉及合同价款的条款为第五条及第六条,其中第五条为合同金额及付款办法,第六条为价格条款。现上海网盛公司主张应以合同第六条下6.8条中:“本合同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已付合同款实行多退少补。”进行结算。本贸科技公司则辩称应以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基础,并结合第六条下6.1.3条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确认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根据上海网盛公司与本贸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系本贸科技公司与业主签订工程总包合同下的项目分包合同,结合本贸科技公司提交总包合同中:“本工程结算总额按最终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与分包合同中:“本合同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执行”的表述基本一致的情况,且审计报告系针对本贸科技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整体价款进行审核,考虑上海网盛公司、本贸科技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本案诉争合同具有营利目的的属性,若本贸科技公司依据审计审定金额向上海网盛公司付款,会导致本贸科技公司从业主收取的相应价款全额转付给上海网盛公司,则导致本贸科技公司无法获得预期利润的同时,上海网盛公司将在与本贸科技公司议定价款基础上获得本应由本贸科技公司享有的利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平等互利原则。 结合本案具体客观事实,对比双方主张结算价款,本贸科技公司主张在未扣减代付设计费的情况下应付款为33,080,763.21元,其计算方式以合同附件约定单价为依据,本贸科技公司依据约定货物单价计算应付价款并未致使上海网盛公司获利低于约定,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网盛公司主张仅依据审计审定金额结算价款,因此而导致的盈亏视为各自风险承担的意见,实际是否定了合同第六条下6.8条以外的其他价格条款,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对上海网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本贸科技公司主张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经原审法院核算,本贸科技公司所核算的装修系统数额存在计算差错,实际审核数额合计应为41,319,203.86元,故本贸科技公司认可结算数额应修正为30,341,281.09元(41,319,203.86元×0.8-2,714,082.00元)。 关于代付设计费,上海网盛公司、本贸科技公司在《设备供货合同》主文中无代付设计费的约定条款,仅在附件中报价汇总表(在岸楼)中**:“扣甲方代付在岸设计费2,714,082.00元”结合该表中报价总额及合同价,可得合同价系报价合计与代付设计费直接相减所得,可推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议定扣减代付设计费事项及应扣减设计费的具体数额。上海网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代付设计费需以实际发生为据,相反本贸科技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设计费用支出的事实,并辩称由相应设计单位对总体工程进行深化设计的意见存在合理性,原审法院采信本贸科技公司的意见,确认设计费2,714,082.00元应在双方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本贸科技公司是否逾期付款问题,根据双方举示证据,本贸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函告上海网盛公司符合办理结算条件,结合合同第6.8条约定及上海网盛公司认可的3个月合理结算期限,原审法院确认本贸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9日前完成结算。本贸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月收到业主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本贸科技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网盛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28,824,217.03元(30,341,281.09×95%)元,扣减已付24,649,768.00元,尚余应付4,174,449.03元。双方约定作为工程保修金的5%价款1,517,064.06元(30,341,281.09元×5%),由双方依约定处理。本贸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海网盛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4,44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74,44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58.00元(已由上海网盛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776.78元,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81.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查明:1.涉案《产品采购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应对合同附件(采购产品清单)中的全部产品提供两年的保修期,自采购物品所关联的整体工程获得业主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算起。”第8.6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根据系统本身运行出现的问题,修改、调整其软件功能,以保证系统正常运行,有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或直接从工程保修金中扣除。”2.本贸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3.上海网盛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贸科技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及采购类到货款的付款申请表载明,其申请的比例为2%,金额为560222元。4.本贸科技公司主张其委托天津**数据中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深化设计不仅包括本案工程,还包括消防工程,无法单独**本案工程设计费数额,所以在与上海网盛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明确的设计费数额。本贸科技公司就此提交了付款回单、发票及北京鑫和永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消防工程)出具的《有关设计费情况说明》。5.上海网盛公司主张其另外委托他人进行深化设计,但未提交其支付深化设计费用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结算标准的问题。原审认定应以合同附件约定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已阐述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另补充以下几点:首先,涉案合同第6.1.3条约定:“本合同结算总额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进行”,但同时该合同第五条对合同总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第6.1.3条约定:“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及业主提出的增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超出合同协议书范围的新增条件、标准和要求(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的费用)+合同约定的奖惩价款+其他合同条款约定的调整价款”。可见,涉案合同对结算标准作出了不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整体约定、商业惯例、履行情况等确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合同附表详细**各项工程的费用及各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价格等,其实质系对合同总价款的组成进行了细分、明确,该部分约定系经双方逐项协商、核对予以确定,从合同目的而言,由此计得的合同总价款相较“按政府审计的审定金额”这一概括性约定显然更能体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再次,根据上海网盛公司2017年1月23日向本贸科技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及采购类到货款的付款申请表可知,其所申请的金额系根据涉案合同的总价款计得(28011100元×2%=560222元),可见,双方实质上系根据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履行,亦佐证了根据合同附件约定单价计得的总价款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对结算标准的认定及结算数额的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代付设计费的问题。涉案合同附件中报价汇总表中已**:“扣甲方代付在岸设计费2714082.00元”,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已清楚知晓需进行深化设计及存在设计费的支出。上海网盛公司主张其另外委托他人进行深化设计,但未提交其支付深化设计费用的证据。本贸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发票上的金额虽然无法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设计费直接对应,但其对为何无法单独**本案工程设计数额作出了解释,且报价汇总表中并没有约定设计费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而是对设计费数额具体约定到个位数,故本贸科技公司该主张合理可信,原审法院确认设计费2714082.00元应在双方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5%工程保修金的问题。根据涉案《产品采购合同》第8.3条、第8.6条的约定可知,工程保修金主要用于支付涉案产品在两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双方应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距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3年12月已过去将近5年,两年保修期亦早已届满,本贸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保修期内曾出现过质量问题,故本贸科技公司再预扣5%工程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贸科技公司应向上海网盛公司支付扣减已付部分的全部剩余结算价款5691513.09元(30341281.09元-24649768元),本贸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案的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分段予以计算,以569151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海网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151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9151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59.06元,由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9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58元,由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66.23元,由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91.77元;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58元,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径付上海网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