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园路1006号软件产业基地5A栋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495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广东联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起诉请求:1.本贸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未支付工资等220000元,社保费用另计;2.本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3.本贸公司向***转让劳动报酬中股权部分: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共2年2个月的固定股权2.16%及浮动(激励)股权0.3%+1%,合计3.46%,依照股权合作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应支付***2019年6至2019年8月间应得权益1426007元;4.本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678.16元;二、本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本贸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未付工资等22万元,社保费用另计;2.本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元;3.本贸公司向***转让劳动报酬中股权激励部分: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共2年的固定股权2%(注:每年度1%)、及浮动股权0.3%(注:2017年度的浮动股权)。 本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甘肃***大数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贸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2.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与本贸公司战略合作协议,3.本贸公司与上海康能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4.本贸公司与苏州高铁新城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5.保密协议,以证明***在2017年度签署了5份战略合作协议,此部分占***考核权重的30%,因此***对2017年度的股权激励有权行权30%即1%×30%=0.3%的股权比例。在甘肃***项目中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贸公司安排***以甘肃***大数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身份完成工作,故在该项目中***无法再以本贸公司员工身份与捷通公司进行工作沟通,这是基于利益冲突的原则考虑。6.“关于讨论合作模式及协议”的往来邮件,以证明***在2018年9月30日再次要求行权,2018年10月3日仍向本贸公司汇报工作。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11月24日,***仍就甘肃***项目向***、***汇报工作,本贸公司至少在2018年11月26日仍在向***安排工作,在2019年1月4日,***仍就甘肃项目向***、***汇报工作。8.与***、捷通公司**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11月26日,***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身份将捷通公司**、***拉在微信群中就分包事宜进行讨论,并以***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口吻向捷通公司**介绍***的身份,可以证明至少在2018年11月26日***仍在为本贸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9.***与本贸公司的董事长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18年11月9日,***与***就合肥项目进行沟通。10.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14日在本贸公司处扫描文件发送邮件,以证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14日***仍在本贸公司工作,以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上班被拒,且门禁、邮箱均被取消”的陈述是错误的。11.2018年10月10日,本贸公司财务人员向***的工作邮箱发送关于往来款的邮件,以证明至少在2019年10月10日***仍在本贸公司工作,以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上班被拒,且门禁、邮箱均被取消”的陈述是错误的。12.2019DCD上海数据中心国际峰会报名及参会邮件,以证明2019年5月21日,***仍以本贸公司员工身份报名参加2019DCD上海数据中心国际峰会,并于2019年6月25日代表本贸公司出席该国际峰会。13.与深报业***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2019年8月8日仍是作为本贸公司员工的身份为本贸公司提供劳动。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结合双方2018年10月9日的聊天记录记载“离职日期确定为2018年9月20日”,***提交的《APP考勤记录》最后外勤签到时间为2018年9月8日,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处上班被拒,且门禁、邮箱均被取消……”,一审认定双方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仍与本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在所主张的期间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首先,***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仍与本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邮件等证据欠缺延续性,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长达一年时间的劳动关系。且从证据内容上看,***提交的2018年11月24日、11月26日微信记录虽显示其与本贸公司的***、***就甘肃项目有过沟通,但***在2018年11月24日的微信中称“何总……让我安排与捷通**讨论,……若我单独与**沟通,一来具体分包业务不熟悉,二来我也无法代表本贸……”,并对***提出在甘肃项目上由其代表本贸公司与何总、捷通沟通的提议表示“恐难从命”,并表示“我与捷通是以何总助理身份来接触,全权代表公司也有不妥”,从沟通内容上看,并不能体现***系以员工身份接受本贸公司的劳动安排,为本贸公司提供劳动。***提交的其他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国际峰会报名及参会邮件等同样不能证明其以员工身份接受本贸公司的劳动安排,为本贸公司提供劳动。其次,双方确认***的工资最后支付到2018年9月14日,如***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日期间仍与本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取得劳动报酬,却未及时向公司提出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日期间仍与本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故一审支持2018年9月15日至9月20日工资3678.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请求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工资,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的工作年限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激励。***根据其与本贸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要求本贸公司向其转让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共2年的固定股权2%及浮动股权0.3%,其明确该固定股权2%及浮动股权0.3%的计算基数为本贸公司的普通股总股本。本院认为,涉案股权激励协议是***与本贸公司所签订,并未明确股权激励标的股权的来源,且本贸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其并非本公司股权的持有者,无权对本公司股东的股权作出处分,相关的股权激励事项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激励协议已满足实际履行的条件,故***请求本贸公司实际履行该股权激励协议,向其转让相应股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贸公司未能实际履行该股权激励协议是否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