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631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轴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轴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贸公司)、中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贸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357204.8元及利息(利息以3572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柏公司对本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本贸公司将位于广州南沙南江2路7号**广州一号数据中心项目水系统水管焊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价为60元/寸,以最终工程量结算。因施工过程中,本贸公司新增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焊口、天面冷却塔整改项目,且将原分包给深圳市天利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道搬运和吊装工程转交给***,致使***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经结算,***完成管道焊接22924寸,产生焊接工程劳务费1376520元。完成整改项目和新增工程,产生新增的工程劳务费319552.8元。至此,***实际施工工程劳务费合计1696072.8元。现***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本贸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本贸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促,本贸公司仍尚欠工程劳务费357204.8元未支付,本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已收部分工程劳务费通过中柏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故中柏公司应对本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本贸公司辩称:1.本贸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无直接关系。本贸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贸公司已支付中柏公司案涉合同款1338868元,依据双方2020年1月21日结算邮件附件及***提交的结算承诺书可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371520元。3.依据2020年1月21日结算邮件附件,本贸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在2020年1月21日完成结算并验收,依据建筑法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需要在满足质保条件2年后予以支付。4.依据2020年1月21日结算邮件附件,即使本贸公司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起算点也应当从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之日起算,该邮件就可知此时间点为2020年1月21日。
被告中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至中柏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进场,于2019年8月21日完工,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即由第三方检测后交付。本贸公司确认上述进场及完工时间,认为无竣工验收报告,对竣工验收时间不予确认,并**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投入使用。
***与本贸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邮件沟通。***“我焊工班组已完成施工近两周…我焊工班组已完成焊口焊接量22942寸×60合计金额为1376520元。室外DN600管道吊装80米。DN500管道吊装230米(管道吊装都没有在我的施工范围内)…我已在公司申请了969635元需还要申请35万元才够支付工人工资”,本贸公司项目经理***(以下简称***)“**:你好!广州**项目暖通管道焊缝施工费用支付的问题,管道焊缝的确焊接完成,考虑到施工班组的垫子能力有限,建议公司暂时先支付一部分先将工人工资发放…建议按照总量的85%给予支付,经现场初步统计22942寸×60元=1376520×85%=110121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69635元=200407元”,本贸公司总裁办***“结算工程量需要专业工程师、见证人员、项目经理、原分包***及承包人***共同确认”,***“邬总您所批的20万不够民工工资,能否按照90%支付给我…”。
2019年8月23日,***出具《关于解决***焊接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载明***于2019年6月承接了广州南沙南江2路7号**广州一号数据中心项目水系统水管焊接工程,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完成。本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款为1376520元(本贸公司正在审核该结算,但最终结算额不会高于申报的结算款)。现因工人撤场,本人资金实力有限,特向本贸公司申请按申报结算款的90%申请进度款支付,即1376520×90%=1238868元,扣除本贸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的进度款969635元后为269233元,本人承诺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所有工人剩余工资(不足部分本人自行解决),保证再无任何拖欠等。本贸公司在其上写有“公司保证2019年8月26日晚上上述款项支付”处**。
2021年3月31日,中柏公司出具《焊缝合同付款明细说明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中柏公司收到本贸公司支付的“广州一号”数据中心项目焊缝部分款项1338868元。
***提交《声明》复印件,《声明》内容为:中柏公司与本贸公司于签订的**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空调水管道焊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施工由***负责,中柏公司签订该合同,只是为本贸公司开票,其合同内的条款,施工内容,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与中柏公司无关。2020年1月20日,其上有中柏公司印章。*****该复印件为中柏公司向其通过微信发送。
***提交其与备注为本贸科技***(项目部经里,以下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8日,***“你们的工人要干啥。到办公室来了”,***“我也不知道,肯定是要钱吧”…8月19日,***发送《室外吊装现场.docx》《001签证确认单(1).xlsx》《暖通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明细.xls》…8月21日,***“发邮件。你要不先发邮件申请一部分,将个人的工资发放完。结算真的很麻烦”,***“好的。邮件发给你了”…11月27日,***发送《***结算表(1).xlsx》…12月2日,***发送《中柏签证单.zip》,12月3日,***发送《001室外吊装(1).xls》、《002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整改(1).xls》、《003空调机连通(1).xls》、《004天面冷却塔整改(1).xls》、《005室外蓄水罐误工(1).xls》、《006紧急调遣人员车船费(1).xls》。12月3日,***“照片啦,人员车船费的票据啦,都要一一附在第三方表中”…12月17日,***“这是你最终的结算单吗”,***“对的”,***发送《**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焊接班组工作总量.xlsx》、《***结算表(1).xlsx》,***“请马上确认,我马上就发回公司”,***“对的”…2020年1月11日,***“我不是在清远给签了几份吗。签字的纸质版不是给你了吗”,***“嗯,在我这儿”,***“我需要再上补充现场不确认价格”。*****因上述微信聊天时间久,已无法打开上述文件。本贸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定显示***的人员为该司***。
***提交其与备注为本贸科技工程部总工***(以下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26日,***“财务转了后把汇款明细发给我”,***发送本贸公司向中柏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交通银行电子表单,并**“款已支付”,***发送《暖通焊工班组人员6-8月未发工资人员信息表》,该表备注工资已结清2019年8月26日…2020年1月27日,***发送截图,内容为***向备注本贸谢老大发送“**…我的结算就按照原来项目部订的22496*60元=1376760元,另外你答应我的人员调度费38000和项目部空调安装费4000元给我就行了,这个费用是我花掉的费用,也是为这个项目…忘回复”。本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该微信聊天主体为该司工程总监***,但确认该司***在结算前与***进行过沟通,但不能确保内容与***提交的一致。
为证明本贸公司***已对增项工程签证签字确认,但本贸公司仍拒绝支付增项工程劳务费319552.8元。***提交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翻译文字版。本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定,即使该聊天属于***与本贸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工作内容的确认。
***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甲方本贸公司,乙方中柏公司,依据现场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如下变更,具体如下,**一号云中心项目暖通管道焊接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内施工项目合同金额1376520元,合同外签证319552.8元,结算总价1696072.8元。甲方本贸公司处无该司签章,乙方中柏公司处有中柏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字,日期2019年12月31日。本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未经其确认。
***提交《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XX号,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工程内容简要说明管道焊接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已完成,业主单位已完成验收、结算,已审核了最终所完成工程量,业主对施工工程质量评价合格,存在哪些问题、工程保修期起始/结束日期、其他说明均为空白,甲方项目经理签字***,日期2019年12月31日。该表结算情况处为空白。该表下方施工单位处有中柏公司印章及“***”签名,日期2019年12月31日。甲方预结算部、甲方财务部、甲方工程部处均为空白。该表下方附注本表在甲方项目经理、预结算表、财务部、工程部审核签字并盖甲方“分项工程验收章”后生效。***提交《***焊接班组工作总量汇总表》,载明型号DN600完成3216寸,型号DN500完成3900寸,型号DN350完成560寸,型号DN300完成4020寸,型号DN250完成4390寸,型号DN200完成776寸,型号DN150完成2244寸,型号DN100完成316寸,型号DN80完成2925寸,型号DN60完成595寸,合计完成22942寸,单价60元/寸,总价1376520元。其上有中柏公司印章以及***的签名及“现场不确认价格”。本贸公司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现场变更经济签证确认单》、照片、《我的订单》。其中《***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载明室外吊装小计110992.8元,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整改小计44160元,空调机组装连接小计4000元,冷却塔误工及收尾期间停工待料小计122400元,人员紧急调遣38000元,合计319552.8元。其上有中柏公司印章。《工程签证单》分别载明工程部位室外吊装,签证原因和内容由于管件质量问题和原施工人员技术不达标,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将天面冷却塔至一层冷冻机房以及冷冻机房至蓄水罐的管道连通吊装工作完成,具体工作量如下,特此报上施工工作量请予审核:工程内容部位冷却塔至冷冻机房(DN600)工程量102.8m,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至蓄水罐(DN500)工程量186m;工程部位一楼传输机房,签证原因和内容为迎接百度公司次日检查验收,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于2019年7月5日晚将一楼传输机房空调连通工作完成,具体工作量如下,特此报上施工工作量请予审核:工程内容部位空调机管道连接4台;工程部位室外蓄水罐误工,签证原因和内容由于土建迟迟未完成,我焊接班组留守人员无法继续作业,导致我方8名工作人员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停工待料,由此耽误人工,特此报上误工予以确认:工程内容部位人工144工天;工程部位冷冻机房及空调机房焊口整改,签证原因和内容冷冻机房由于图纸标高与现场实际标高不符,导致施工方案错误,故已完成工作量需重新改动,空调机房由于原施工方已完成的焊接工作量不符合探伤标准,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将其整改,具体工作量如下,特此报上施工工作量请予审核: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DN600焊口工程量192寸,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DN500焊口工程量80寸,工程内容部位冷冻机房DN300焊口工程量240寸,工程内容部位机房DN300焊口工程量96寸,工程内容部位机房DN100焊口工程量128寸;工程部位紧急调遣施工人员,签证原因和内容为实现原定于2019年6月28的工期计划,由于每天的工作量成倍增加,经项目部指示,我焊接班组由原32人施工人数增加至70人,由此产生车船调度费,特此报上予以确认:工程内容部位紧急调遣车船费38人;工程部位天面冷却塔整改,签证原因和内容由于管材标准及原施工人员焊接质量不符合探伤标准,经项目部决定,由我焊接班组将不符合要求的工作量进行整改,由此耗费人工,特此报上人工予以确认:工程内容部位人工60工天。上述《工程签证单》均载明工程名称**广州一号云中心项目,分包单位签章处有中柏公司签章,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名;总包单位意见:情况属实,现场不确认价格(人工费需公司审核),负责人签名处有“***”的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12月31日。本贸公司仅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不申请对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为证明案涉项目双方结算总金额,本贸公司提交本贸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邮件向***发送《分包结算书》及邮件内容“邬经理、**、尹总:附件为修改后的焊缝工程结算书,请三位查看并予以确认”。《分包结算书》载明甲方本贸公司,乙方中柏公司,丙方深圳市天利宝科技有限公司,原焊缝工作为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施工范围内,因丙方人手不足,经三方协定后,此工作内容交由乙方施工,此结算书工程量由项目部提供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核定,工程量及结算书乙方需取得丙方签字认可…实际结算总金额1371520元,已付款金额1238868元,以上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238868元,尚有132652元未支付;在落款处,乙方处有中柏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的签名;甲方、丙方处无签章。***回复同意结算。***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只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不包括对新增工程的结算。本贸公司*****是该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的人员。
庭审中,*****于2019年5月29日和本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获取案涉工程,本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贸公司**案涉工程由其发包至中柏公司组织施工,并确认***完成案涉工程。
庭审中,本贸公司**未与中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与中柏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71520元。***确认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338868元,**未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庭审**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若***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以及中柏公司、本贸公司如何承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交案涉工程的《关于解决***焊接班组全部剩余工人工资尾款的承诺》、《声明》、《工程造价结算书》、《***焊接班组工作增项总量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等证据,结合本贸公司在庭审中的**,***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所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本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洽获取案涉工程,本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贸公司**案涉工程由其发包至中柏公司组织施工,中柏公司出具的《焊缝合同付款明细说明函》、《声明》、《分包结算书》,***与中柏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本贸公司、中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合同内施工项目合同金额1376520元,合同外签证319552.8元,结算总价1696072.8元。上述结算已经***和中柏公司确认,但结合本贸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和***在庭审中的**,***和中柏公司已就本案工程的结算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算价为1691072.8元(1371520元+319552.8元)。现中柏公司收到本贸公司支付的1338868元,***亦确认已收到1338868元工程款,中柏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52204.8元(1691072.8元-1338868元)。中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利息损失。结合中柏公司在《分项工程验收申请表》**,故中柏公司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贸公司自认与中柏公司就本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371520元,结合在案证据及中柏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本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2652元(1371520元-13388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柏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04.8元及利息(利息以3522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本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3265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97元,由被告中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策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