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2913号
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