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2410号
原告:王文娟,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7448458909,住所地******镇杨码中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你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2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晚7时许,原告王文娟下班后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十老路时,不慎撞到路面土堆摔倒,当时朋友**报警,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两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盱眙县新城派出所出警确认该事故系单方事故,经查,事发地点系由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期间,既未及时清理路面土堆,也未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后果,被告的不当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家属找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准所诉。
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摔伤地点是答辩人施工路段,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十老路上的土堆,不是答辩人设置,也不是答辩人施工导致,该路面上的土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施工地点不再十老路。2.原告是否是撞在十老路上的土堆,没有事实根据,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且报警地点为县医院并不在原告诉称的事发地段,也不是原告本人报警求助,是否在事发地点摔伤,事实不清。3.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每天均经过事发地段,对地段路面情况非常了解,其自己单方摔倒,与任何人无关,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无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原告王文娟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至盱眙县营**老鹅馆附近时,撞到路边土堆摔倒,其朋友**报警,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娟被送至盱眙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01.49元(2013.2元+21488.29元)。原告王文娟的伤情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娟伤后的误工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王文娟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原告王文娟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23501.4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
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
误工费:14322元(3410元/30天*126天);
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46623.4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存在因果关系,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争议焦点1.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发路段为十老路与盱严路交界处的路头,在事发地点,有明显的施工土堆,其周围并没有警示标致,从现场照片看,原告驾驶电动车是撞到该土堆摔倒;因盱严路由本案被告负责施工,故被告对施工现场应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对该路头的堆放土堆未尽至安全管理义务。故原告王文娟受到的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2.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原告的诉讼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单方事故,主张50%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晚上7时许,其时行为人的视线己受影响,且土堆的范围较宽,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天天从此经过的上下班的工人,应对道路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但其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11.75元(46623.49元/2)。关于后期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人民币23311.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2元,由被告***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