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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02民初1189号 原告: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夷陵区。 经营者:***,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撤诉。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预收31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夷陵区某某劳务服务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