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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公司与公安县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2民初1952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某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负责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公安县某单位(以下简称公安某单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安县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35.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31835.7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安县×××(原××××至××××)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管道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4595263.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9763.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后,之后经结算审计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636714.04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的70%,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至95%。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26721.95元,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60000元。截止贵院组织调解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09992.09元及履约保证金69763.17元。贵院于2022年4月26日组织视频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78156.39元及履约保证金69763.17元,合计1447919.5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835.7元。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安某单位辩称:对未返还的质保金的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逾期利息不应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2017年12月1日前完成,但是直到2020年9月28日才竣工验收,原告应承担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安县×××(原××××至××××)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管道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价为4595263.3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另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的70%,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9763.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2021年3月31日经湖北省宏博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636714.04元。经原告催讨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26721.95元,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78156.39元及履约保证金69763.1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231835.7元。对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2017年12月1日前完成,但是直到2020年9月28日才竣工验收,原告应承担延迟竣工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不提起反诉的函》,载明因现有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上述所查明的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安县杨马渠(原梅园中学至荆江河段)截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即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并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3月31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4636714.04元,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案涉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有231835.7元未向原告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231835.7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安县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1835.7元及逾期利息(以231835.7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依法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公安县某单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