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290号
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云栖中路12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江滨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一批,即厂区内包括工程安装布线、安装监控探头、设备调试运行等,合同总价82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246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案涉监控设备的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完毕。嗣后,被告未支付尾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监控设备买卖、安装的合同关系及货款的支付方式。
2、交易成功截图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24600元。
3、照片11份及海康威视红外网络摄像机型号清单1份,证明安装在被告厂房外围监控设备的情况。
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包括综合布线、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总价款82000元,总价款由监控设备、线材、附件费用及施工费用、税费组成;付款方式: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24600元,综合布线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合同总价的5%,计4100元,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期满支付。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46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案涉监控设备的供应和安装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77900元,扣除预付款24600元,尚应支付53300元。余款合同总价的5%,按约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期满支付,现期限尚未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5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桐庐科乐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