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4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242100091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个体,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5114749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利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鑫尔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鑫尔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尔利公司的厂房进行钢结构安装,工程面积约10,000平方米,单价为27元/平方米。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及安装工程,并于2014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二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一做工程,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鑫尔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性,我们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们是和***泰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已经全额而且超额付清了合同款。 ***辩称,我们认为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合同书约定,我们共支付了168,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瑕疵,我们请工人并垫付了费用,通过双方协商抵扣了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291,990元,而按照协议,应该支付了总工程款259,200元,可见其中多出的款项是我们垫付的,原告还应该返还,由于原告施工的失误,造成大面积的漏水,致使我方还有10万元工程款没有回笼,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补偿,我们保留法律主张的权利,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鼎泰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和***签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另行阐述;2、派出所证明,该证明内容证明该所参与了**就安装劳务合同纠纷调解,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提供的漏水照片及证人证言,**在庭审时陈述确有漏水,但不能证***所需花费,本院认为,该照片与*****符,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鑫尔利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鼎泰公司为鑫尔利公司建设钢结构厂房,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合同金额为2,160,000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对厂房进行安装,工程面积约10,000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工程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增加或减少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约当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生活费5,000元,主体构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款35%,屋面檩条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5%,屋面板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20%,封面C型钢安装,包边打好,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5%,余质保金款5%,工程无漏水问题,一年后支付。根据***与**的陈述,**的实际施工面积为两个厂房各4,882.9平方米,系楼858平方米,另做了3,682.9平方米的预埋,1.5元/平方米,另做了960元的点工,***认为系楼858平方米不应另行计算,应计算在厂房内。***系挂靠在鼎泰公司名下。鑫尔利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190,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向鑫尔利公司出具了收条。本案所涉厂房已于2014年12月底由鑫尔利公司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鑫尔利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合同建设纲结构厂房,但实际施工人为***,***系借用了鼎泰公司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将安装事宜分包给**,**未取得任何建筑资质,该安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厂房已建设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厂房已于2014年12月底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所涉厂房视为2014年12月底已竣工。**与***所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但由于所涉厂房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故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根据**与***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并未约定系楼不应计算施工面积,故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款总价为293,326.9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待无漏水情况后再支付,由于厂房存在漏水问题,故该5%的质保金无需支付,即14,666.35元无需支付。***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尚欠工程款应当按照**所述,尚欠72,000元未支付,扣除14,666.35元的质保金,还需支付57,333.35元,**另主张利息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厂房的使用日期为2014年12月底,故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5.6%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3月20日,计算为6,753.01元(57,333.35元×5.6%×2年+57,333.35元×5.6%÷360天×78天=6,753.01元),故***应向**支付工程款57,3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53.01元。因***系借用鼎泰公司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鼎泰公司存在过错,作为与鑫尔利公司合同的承包方,应对工程款的支付尽到管理责任,故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鑫尔利公司已支付合同所有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鑫尔利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57,3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53.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江西鑫尔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被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