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0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242100091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5114749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并未完全付清。***在一审时提出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10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约定的总工程款为216万元,但实际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219万元,然多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合同,工程款为216万元的合同仅为其中一份合同,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219万元是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10万元工程款,而***尚欠**工程款7.2万元,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为***所欠的工程款向**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根据工程存在漏水问题,判令**承担5%的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存在漏水不是**造成的,而是***私自更改了原设计图纸造成的,漏水是***造成的,不应扣除5%的质保金;**所作的工程并非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的全部工程款及劳务费为基数扣除5%的质保金;原审法院查明**应得的全部款项为29.332695万元,**实得工程款16.8万元,**向原审法院主张7.2万元,**对工程漏水问题已承担了5.332695元责任,原审法院在**不应承担5%质保金的情况下,超额判令**承担质保金明显与事实不符;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万元,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然**未能举证证明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于2017年2月26日向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案涉厂房亦于2014年12月底由江��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定,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对***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二)关于原审判定**承担5%的质保金及相关逾期利息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与**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七项可知,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无漏水问题,一年后支付。根据原审情况可知,**安装的涉案厂房存在漏水,故质保金无需支付。**主张漏水是由于***擅改工程图所致,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由于工程款总价为29.332695万元,扣除1.466635万元,结合**在原审时的诉求,***尚需支付**工程款5.733335万元,原审判定***支付**工程款5.733335万元正确,至于**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了**合法的逾期利息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任 佳